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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7年9月19日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3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因病未羁押),于同年3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3月2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倚天剑(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连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九日作出(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连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汝州市半坡阳商酒务煤矿位于汝州市X村,1986年建矿,2006年2月该矿改由大股东王建利实际控制,成立建利公司(该公司未注册登记),以年薪20万聘任被告人连某某为股东会负责人,下设多个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半坡阳商酒务煤矿等建利公司所属矿井的安全生产经营。2007年3月1日,汝州市煤炭工业局对半坡阳商酒务煤矿下达《汝州市技术改造矿井单项工程开工通知书》(汝煤技[2007]31-X号),同意该矿进行单项工程建设(批准施工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至3月31日,核定每班入井人数为24人),要求“未经批准施工的技改工程严禁施工,严禁做与技改无关的工程”,但该矿未按要求进行单项工程施工,擅自改变施工计划,违规超人员入井进行巷道掘进等活动。2007年3月22日下午4点班,当班入井49人,晚10时30分左右,汝州市半坡阳商酒务煤矿发生透水事故,造成何朝军等15人死亡,9人受伤,直接损失826.5万元的严重后果。经法医鉴定,何朝军等15人死于煤矿透水所引起的窒息。案发后,该矿赔偿死伤人员等费用802.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原审被告人连某某对其被建利公司聘任为股东会办公室主任,负责协调承包矿主和股东的关系,协调矿井与各管理部门的关系,代表股东监督矿井安全生产的相关事实曾予供认;所供与王现国(商酒务煤矿矿长)、李建斌(商酒务煤矿副矿长)、李儿子(商酒务煤矿副矿长)供述、黄某平(建利公司工作人员)等人关于连某某具体负责商酒务煤矿全面工作的证言及康元水(小屯镇X村支书)张向朝、郭某某等人的证实相互印证;连某某情况说明、连某某出具的收据证明其任职情况及收取20万现金的事实。

2、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豫煤安检调查(2007)X号文件、豫煤安调查(2007)X号文件、河南省汝州市半坡阳商酒务煤矿3.22特大透水事故调查报告、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河南省汝州市半坡阳商酒务煤矿3.22透水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认定,2007年3月22日22时30分许,河南省汝州市半坡阳商酒务煤矿发生一起特大透水事故,造成15人遇难,9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826.5万元;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2006年2月商酒务煤矿改由大股东王建利实际控制,成立所谓的建利公司(该公司未注册登记),聘任连某某为负责人。2007年2月27日,平顶山市煤炭工业局对商酒务煤矿的《技术改造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予以批复。2007年3月1日,汝州市煤炭工业局根据平顶山市煤炭工业局的批复对商酒务煤矿下达了《汝州市技术改造矿井单项工程开工通知书》(汝煤技[2007]31-X号),同意该矿进行副立进-100米水平大巷、主立井火药发放硐室、副井井架安装及装备等单项工程建设(批准施工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至3月31日,核定每班入井人数为24人),并要求“未经批准施工的技改工程严禁施工,严禁做与技改无关的工程”。但是,商酒务煤矿从2006年12月就开始断断续续的进行巷道掘进和采煤等生产活动,特别是在2007年3月取得《汝州市技术改造矿井单项工程开工通知书》以后,更是大肆进行掘进巷道和采煤等违法违规生产活动。事故发生当天下井49人;并认定连某某为建利公司日常工作负责人,代表建利公司对所属矿井的安全、生产进行全面监督管理。在技术改造期间,违法组织生产;决定不按批准的技术改造工程施工;事故发生后,隐瞒事故,贻误事故抢救时机,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匿;遇难矿工尸检报告、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明矿难的伤亡情况。

3、白国政(建利公司工作人员)供述,透水事故发生后,连某某让其找人落实井下没有升井人员,一共15人。及事故发生后,开始矿上的负责人想着能捂住就捂住,做做家属的工作,能压住就算了,抱有侥幸心理。压住不报是矿上几个负责人提出来的,是由王现国、王彦章、连某某、余朝泰商量出来的;王法强(建利公司工作人员)供述,上报应该是连某某的事。

4、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汝州市看守所暂不收押被送押人通知书各两份证实,连某某因患高血压Ⅲ期、肝硬化、糖尿病、脑梗塞等疾病,被汝州市看守所拒收的情况;汝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连某某因病虽被宣布逮捕,但未羁押的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连某某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并造成15人死亡,多人受伤及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连某某参与隐瞒事故,贻误了事故的抢救时机,以被告人连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连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连某某在建利公司没有具体职务,不是日常工作负责人,没有参与隐瞒事故,其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作为建利公司聘任的股东会办公室主任,负责建利公司辖下半坡阳商酒务煤矿的日常全面工作,其对该煤矿的安全未尽到全面监督管理职责,违反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和规定,在技术改造期间,违法组织生产,不按批准的技术改造工程要求施工,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15人死亡,多人受伤及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连某某参与隐瞒事故,贻误了事故的抢救时机,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关于上诉人连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连某某在建利公司没有具体职务,不是日常工作负责人,没有参与隐瞒事故,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连某某对其被建利公司聘任为股东会办公室主任,负责协调承包矿主和股东的关系、协调矿井与各管理部门的关系、代表股东监督矿井安全生产的相关事实曾予供认,所供与多名公司、煤矿工作人员及其他知情人的证言相印证,其领取的年薪二十万元的事实亦可证实其在该公司及半坡阳商酒务煤矿担任重要领导职务的事实,故关于上诉人连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所称连某某在建利公司没有具体职务,不是日常工作负责人的意见与事实相悖;没有参与隐瞒事故的意见,与白国政、王法强及事故调查报告证明的事实不符;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王全法

审判员张丰奇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泰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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