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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不服河南省固始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沈晓燕,河南晓燕(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固始县房地产管理所,住所地固始县X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所(略)。

第三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不服河南省固始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屋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某乙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晓燕,被告河南省固始县房地产管理所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王某,第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省固始县房地产管理所于2008年1月26日为原告王某甲和第三人王某乙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向第三人王某乙颁发了固始县房权证城郊乡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王某乙的申请书,该申请书以赠与为由向被告申请转移登记;2、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3、王某乙夫妇的结婚证;4、盛义珍常住人口登记卡;5、王某甲的身份证;6、王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7、王某乙的身份证;8、契税完税证,其中计税金额为拾万元,税率为4%;9、交易手续费用票据;10、房地产交易契证(两份),其中卖售价均为伍万元;11、王某甲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2、王某甲的土地使用权证;13、现场勘验图;14、房权证登记审批表;15、王某乙房权证存根。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王某甲诉称,第三人编造虚假事实,采取欺骗手段向被告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转移为第三人所有,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固始县X乡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恢复原告王某甲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河南省固始县房地产管理所辩称,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和所提供的相关材料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该转移登记行为。

第三人王某乙述称,我向被告提供的父亲王某甲的房权证、身份证等材料及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父亲均不知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对证据1和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内容不属实,王某甲未将房屋赠与王某乙;综合第三人陈述,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2、对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对证据4,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4、对证据5和证据6,原告称并非其本人提供,也未委托王某乙提供;综合第三人陈述,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5、对证据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对证据8和证据9,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不存在买卖,王某甲未将房屋卖与王某乙;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7、对证据10,原告认为,该证据载明房屋买卖价款为伍万元,而证据8反映为拾万元,二者自相矛盾,显然属于伪造,该房屋原告既未赠与王某乙,也未卖与王某乙;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8、对证据11和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对证据13和证据14,原告称不知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10、对证据15,原告认为,房屋产权系原告所有,王某乙的房权证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王某乙房权证存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2日,原告王某甲通过协议购买固始县石油公司职工熊笃庆位于城郊乡X村凤凰塘村X组的三间平房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房权证号为固房字第x)。2007年10月10日,第三人王某乙以该房屋系父亲赠与为由向被告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被告受理后,以该房屋为王某甲卖与王某乙的形式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于2008年1月26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固始县房权证城郊乡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如实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材料。第三人王某乙未经原告王某甲许可,以非法手段获得原告的房屋权属证书和身份证明申请转移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第三人未提供赠与协议及相关证明材料、也无买卖协议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转移登记,该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河南省固始县房地产管理所2008年1月26日颁发给第三人王某乙的固始县房权证城郊乡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生

审判员陈伟贤

审判员杨德明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孙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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