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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诉被上诉人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56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58岁。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与林某某于1975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林某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林某。双方自1991年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座落在鲤城街道城内社区X巷X号的房屋(包括二房一厅和靠西边一僻舍)以及房屋后面的一间杂物间是林某某父母建造,1992年10月福建省仙游县土地管理局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所有权确认给林某某个人,所有权证上载明:“东:自家围墙为界,界外北门巷。西:与林某彬、林某新厝合墙,以墙中心为界。南:自家围墙为界,界外通道。北:自墙为界,界外通道”。该房屋至今还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婚后,双方在该房屋靠东边盖了一间僻舍。林某某自1995年起与他人非法同居,并生育一女。在本院审理期间,王某某明确表示不追究林某某的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林某某虽是合法婚姻,但林某某同意与王某某离婚,故王某某请求与林某某离婚,予以准许。双方婚后建造一间僻舍,因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故不宜判决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但根据本案的实际,该僻舍应归王某某使用为妥。林某某婚后与他人进行非法同居,并已生育一女,存在过错,故王某某请求损害赔偿x元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建造在仙游县X街道县X巷X号房屋靠东的一间僻舍由原告使用。三、限被告林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损害赔偿金三万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将坐落在仙游县X街道城内社区X巷X号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该房屋虽然是被上诉人父母所建,但是婚后,被上诉人父母将该房屋赠与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以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有权分割该房屋。故应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改判坐落在仙游县X街道城内社区X巷X号房屋前房(二间一厅)归上诉人所有;后房(一间)及两间僻舍归被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无误,应予以维持。答辩人的母亲是在2001年去世,而上诉人是在1993年就离家出走,所以不存在赠予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争议的问题为“坐落鲤城街道城内社区X巷X号房屋应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对于坐落鲤城街道城内社区X巷X号的房屋,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除了靠东的一间僻舍外,其余均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由被上诉人林某某的父母所建,该房屋于1992年10月经确权归被上诉人林某某。上诉人王某某提出被上诉人林某某的父母已将该房屋赠与给上诉人夫妇,对此上诉人王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要求分割婚前由被上诉人林某某的父母所建的房屋的依据不足,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金灿

审判员方珍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玲玲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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