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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林某某诉被上诉人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方国伟,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女,3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阮玉群,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林某某与被上诉人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9月22日,被告王某某结欠原告x元。被告王某某和林某某于2009年7月3日办理离婚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9月2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和原告之间是合伙关系,14万元系原告的投资款,现合伙亏损,原告应一起承担合伙组织的亏损,并提供高雄与中国四川销售分公司的承包合同、高雄于2007年9月15日书写的收条、王某明书写的担保承诺书和自愿声明,刑事案件报案受理登记表、原告与陈毅新的电话录音、原告与林某某的电话录音、原告与王某某的电话录音、电话清单加以证实,但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款与“参股三十万元”之间有直接关联。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其和被告林某某是夫妻关系,且被告王某某未与原告约定该笔债务系其个人债务,被告林某某辩称其自2006年起即与被告王某某分开生活,对王某某在外所作一切不清楚,王某某的投资不是为了家庭经营而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进行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辩解不能成立,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两被告应负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利率偏高,予以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欧某某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14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某某、林某某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王某某、林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某某、林某某上诉称,本案是一起合伙纠纷案,并非是民间借贷案件。被上诉人欧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非亲非故不可能无息借款给上诉人,从欠条形成的时间地点上看结合录音资料证明本案是一起合伙纠纷。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欧某某辩称:1、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认定正确;2、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来往过,不是非亲非故,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合伙纠纷没有证据证明,故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林某某、被上诉人欧某某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王某某、林某爱对原审查明的“被告王某某结欠原告x元”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林某某诉称,本案是一起合伙纠纷案,并非是民间借贷案件,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欧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之间的14万元借款与“参股三十万元”合伙经营加油站有直接关联。上诉人王某某、林某某与被上诉人欧某某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上诉人王某某出具给被上诉人欧某某收执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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