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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师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湖民二初字第89号

原告师某某,男,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该公司综合部经理。

原告师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1日,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向我借款x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截止08年6月30日,被告支付我9个月的利息就不再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总是以资金紧张为借口不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方没有此借款事实,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1日,被告阳光财险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日收到师某某陆万元整(人民币x),收款人吕婷婷,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借款,原告无奈遂于2009年6月1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7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之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为凭,且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解建泽及原公司出纳吕婷婷作证,证实被告借款事实存在。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应从08年7月1日计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按一分计息,因未书面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归还原告师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出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玉峡

审判员王某章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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