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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某

时间:2008-01-25  当事人: 莊某   法官:法官湯寶臣   文号:HCMA683/2007

HCMA68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683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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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莊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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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7年9月13日

裁決日期:2007年9月13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8年1月25日

判決理由書

1.上訴人(原審時為第一被告)被控兩項罪,即處理應課稅品(控罪二)及管有俗稱「冒牌」貨某商業用途(控罪四)。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就第四項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但第二項控罪則判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定罪,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3.第四項控罪的詳情如下:

「……兩被告於2007年1月13日,在香港青衣長輝路燈柱編號AC4417對開避車處,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三萬四千四百支Hilton香煙、2,800百支Kent香煙、3,000支555香煙、55,000支Viceroy香煙、5,600支Salem香煙、2,000支YSL香煙、178,600支Marlboro香煙和39,600支DoubleHappiness香煙,該等貨某均應用偽造商標,即控罪書所展示的牌子、字樣。」

4.正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及(4)段所指,總括來說,控方的基本案情是指上訴人及另一名被告聯同其他人在現場搬運一共75箱完全封密的紙箱,而裡面藏著「私煙」,其中一部份就被證實為冒牌貨某。

5.辯方的辯護則指上訴人極其量只是在處理而不是管有這些貨某;無論如何,控方不能證明上訴人知道箱裡的貨某實在是什麼。除此之外,上訴人在這環境下即使盡了合理的努力亦不能確定貨某應用了偽做商標。

6.在原審時,控辯雙方就大部份的案情達到共識並記錄在一份詳細的同意事實之內;有關涉案的物件例如是香煙、進口載貨某單、貨某、拖架、車匙等也在辯方不反對下正式或以照片代替呈堂。

7.控方共傳召了三名證人作供,即關員9814、88196及9050。第一證人指他見到涉案貨某停泊在現場。他與同事就進行觀察,他注意到貨某之背門是打開的,有人將紙箱傳給上訴人,上訴人就把紙箱放置在貨某之內。當時車上已有擺好的紙箱,而貨某附近亦有六、七箱同類貨某放在地上。證人便通知同事要求增援。當其他關員到場時,上訴人和其他人士仍在搬運紙箱。證人指這些紙箱都是以膠紙封密,不能從外看見裡面是甚麼。

8.證人在觀察後,上前問上訴人所搬運的是甚麼貨某,上訴人說不知道。他要求上訴人打開其中一個箱以便查看,後來發覺裡面藏的是多條紅雙喜牌子的香煙,但紙箱外面是寫著「餐紙」的。證人指出紙箱裡面的煙包,並沒有健康警告的字樣。證人說以他的經驗,紙箱的重量比一般餐紙重。

9.其他關員也有去停在貨某附近的貨某上檢查紙箱,這些紙箱的外面是寫著「高紙膠板」,包裝也是原封無缺,從外不能看到裡面的內容。但紙箱被打開後,證人就見到裡面是煙包,不是膠板。

10.證人最後拘捕上訴人,並詢問誰是貨某及貨某會送往何處,上訴人未能提供清楚資料。

11.在盤某時,證人同意現場時常有人用來卸貨,但單憑這一點不會令他起疑心,他是因為見到搬運的情況,及注意到紙箱的重量等才對上訴人等起疑。

12.控方其餘的兩名證人所作的證供大致與第一證人的說法相同。第三證人補充說在現場受到檢查的貨某之中,也有合法的成衣製品及膠質製品。

13.上訴人選擇了作供。他承認他有從貨某車搬運紙箱到客貨某上。他是受朋友邀請,到場幫忙「拆櫃」及「散貨」,但他的職責只是拆貨某而不需負責跟車送貨。以他所知,涉及的貨某只是雜貨。他說他在搬運了大概七箱貨某之後,已被關員截停。他強調他不知道箱內藏的是香煙。他拿起箱的時候感覺就如一箱餐巾一樣,比較輕身,他沒有懷疑貨某是香煙或不法物品。

14.上訴人接受過控方詳細的盤某。裁判官注意到,在盤某後期,上訴人卻表示曾經有懷疑過箱裡面的是甚麼東西。

15.第三被告人也有作供。有關要點可見於裁斷陳述書的第16段。他的說法和上訴人的證供吻合。

16.裁判官在考慮過後,不接納上訴人及第三被告的證供。就上訴人的可信性,裁判官有以下的裁決:

「(19)就着D1被告之證供,就着其在哪一刻開始見到紙箱外有“餐紙”字樣,這點他翻來覆去,一時稱即時見到,一時稱後來先見到。另外,就着有冇懷疑過內裡的東西是甚麼,他亦翻來覆去,主問、盤某、覆問底下,均有不同版本。本席認為並裁定D1被告並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完全不相信他的證供。本席亦不相信他在口供紙內的解釋。本席不相信D1被告的所有證供這點,並不會令法庭對D1被告有任何不利的推斷。不竟,舉證之責任只在控方,基準為毫無合理疑點。」

17.裁判官認為關員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裁定事實就如他們觀察所得:

「……三位被告人包括第一與第三被告在現場搬運該批貨某。該批貨某後來被發現是七十五箱貨某,內藏一些被確定為冒牌貨某,就正如控罪所述的數量、品牌一樣。這75個紙箱外分別寫上“餐紙”和“高級膠版”字樣。這75個紙箱完全封密,完整無缺。同時間,貨某車旁亦有其他工人正在處理一些後未確定全冇問題的貨某。」

18.裁判官也作了以下的推論及結論:

「(23)經小心考慮之後,本席認為並裁定一必然合理無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在現場搬運這大批的貨某、大箱的貨某時,無論被告人相信它們是原材料或半製成品或是成品也好,他們心裡一定知道該些是貨某,不會是所謂家用的東西:而且,因數量大及箱外寫着“餐紙”和“高級膠板”,被告們亦都知道該70多箱貨某是由某公司生產,並是有牌子的貨某。

應課稅品控罪的斷定

(24)根據方展如案例,控方需證明被告知道貨某的性質。無疑,在這點上,控方既無直接證據,亦無不能被法庭作出合理的推斷。因此就第二條控罪,該應課稅品控罪,本席認為及裁定第一、第三被告罪名不成立。

“冒牌貨”控罪的法律裁定

(25)就這法律方面,本席小心考慮之後,裁定控方需要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的包括:被告人知道他處理或管有的貨某是有牌子的貨某,但控方並不需要證明到被告知道他所管有的是甚麼貨某,是甚麼性質的貨某。本席認為“冒牌貨”的控罪是打擊冒牌貨,控方如需要將被告定罪,要指證的必定是關於牌子這一方面,或登記商標這一方面的認知。但經小心考慮之後,本席裁定控方只需要證明到被告知道有關的貨某是付有牌子的貨某便可,控方並冇需要證明到被告知道他處理的貨某是付有登記商標的貨某。“付有牌子”與“付有登記商標”是兩回事。後者,並不會是法律的原意。

(26)原因是,要求控方證明到被告人有到商標登記處查刻過有關貨某的牌子已被登記,甚至登記了那幾類形的貨某,這個無可能是法律的原意。試問社會上的幾百萬名市民,甚至執業律師中,有幾多人有這方面的知識!控方亦冇需要證明到被告知道他處理或管有的貨某是冒牌貨某,即是貨某上有一個冒充已登記註冊的商標,因這樣的要求與法例中法定辯護格格不入。法定辯護就是指被告不知悉貨某應用了“冒牌”商標。有關舉証責任在被告身上,並不在控方身上。

(27)本席亦小心考慮本案的所有法律條文,並有考究過辯方所呈遞的R.v.KoonPok-man的案例[1975]HKLR217和另外兩案例,即香港特區政府訴顏樹雄HCMA1266/2004,及R.v.Mulitex(Exports)Limited,MA516/1996。

……

(29)就『管有』的定義之內有關認知的還節,本席已作出以上的法律裁定,而本席基於裁定的事實已作一事實推論,即第一、第三被告知道它們搬運的貨某,是付有牌子。他們在搬運時是進行商業的用途。他們是基於商業用途地搬運管有該物品。而另外一必然合理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他們知道它們是貨某,會進一步受其他人士(貨某),在其商業的方式加工或散發,即其他人士亦會進一步再交貨某得到貨某後,進行商業用途。故無論在他們自己搬運商業用途或幫助肺其他人的商業用途內,他們正向在這目標管理之。」

19.有關判刑方面,裁判官有考慮過是否適合判緩刑,但最後決定判監六個月。他指出:

「(34)考慮過各因素之後,社會需要打擊侵權或翻版、冒牌的活動,所有牽涉在這運作的人,無論角色幾小,都會得到法庭嚴懲,來保障商業運作正常進行。正確訊息需要流傳出去,不可以單單話只是中間人“小角色”,就可以輕視。

(35)只是為口奔馳或怕嚇走老闆,這些絕對不是犯案的藉口。如果有人認為需要檢查貨某/詳問付託人貨某是什麽,這是嚴呵責任的話,並不可行的話,這代表他入錯行了,就讓其他能夠符合法例要求的人士繼續進行有關行業吧!考慮過各因素之後,本席認為別無它法,判監是唯一的適合處理方法。考慮過有關冒牌煙的數量(30多萬支)。本席認為並採立,就D1被告6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D1不認罪,本席亦見不到刑期應有任何扣減,D1被判六個月監禁。」

20.上訴人提出四點針對定罪及上訴的理據:

(1)本案中並沒有任何或充分的證據可作毫無合理疑點推論上訴人知道第4控罪中涉案的貨某是香煙。

(2)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在第四控罪中管有涉案的香煙。

(3)在本案所有的情況下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和不滿意的。

(4)在本案所有的情況下上訴人被判處6個月的監禁刑期是明顯過重。

21.代表上訴人的孫大律師提出以下的質疑:

(1)由於本案中所有的貨某都是原封無缺的用膠紙封密,而紙箱外所印的字樣都是「餐紙」或「高級膠板」(看上訴宗卷60至78頁的相片),而本案中上訴人亦沒有承認知道箱內藏有香煙,因此沒有任何證據可給原審裁判官作出毫無合理疑點的推論說上訴人知道箱內的是香煙,更莫論能推斷到他知道內藏有冒牌香煙。

(2)原審裁判官在法律方面是控方需要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上訴人知道他處理或管有的貨某是有牌子的貨某,但不需要證明他管有的是甚麼性質的貨某。而就在這方面控方亦沒有足夠的證據,顯示或推論上訴人知道他處理的涉案紙箱內是有牌子的貨某。因為涉案紙箱除印有「餐紙」或「高級膠板」外,並沒有印上任何牌子可令上訴人相信紙箱內是有牌子的貨某,而事實上原審裁判官在裁定第二條控罪不成立時,亦指出控方無直接證據和不能能令法庭能夠作出合理的推斷上訴人知道貨某的性質。

孫大律師提出ArchboldHongKong2007中的一段(1stsupplementChapter29-39),作為支持理據:

“Intheordinaryway,apersonhasinhispossessionanythingthatisinhisphysicalcustody,orunderthiscontrol:seeDPPv.Brooks[1974]AC862,PC.However,theconceptofpossessionisfarfromstraightforward.Thisisbecause,inthecriminallaw,everycaseofpossessionseemstoinvolveamentalingredientofsomekind(butseeProfessorJCSmith’scommentarytoRv.Lewis(G),87CrAppR270,at[1988]CrimLR517).Thepersonwillneedtoknowthenatureandqualityofthethingsheisallegedtobeinpossessionofbeforeheisinlegalpossessionofthatthink.”

22.上訴人也提出R.v.LawWaiChoi&Another[1997]HKLRD555一案,判詞指出(citedinArchboldHongKong2007,Chapter28):

“Possessionofabagwasgoodevidencethattheholderwasinpossessionofitscontents,butthatmightberebuttedby,interalia,theabsenceofareasonableopportunityofinspectingitsactualcontents.Further,whenamanhadareasonableopportunitytoinspectthecontentsofabag,itdidnotnecessarilyfollowthatknowledgeofthecontentsmustnecessarilybeinferredagainsthim,muchwoulddependonthecircumstances.”

23.本案最基本的問題是上訴人當時是否管有這些冒牌物品。以關員的說法及貨某的包裝情況而言,控方難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知道或懷疑箱裡面的不是箱面所寫的物品。就算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也不代表控方因此而能成功舉證。本案的情況當然有令人懷疑的地方,但客觀來說,「管有」的因素卻難以成立。本席認為裁判官在這基本事實的評估有不穩妥之處。

24.因此,本席認同孫大律師的陳詞,而判上訴得直,撤銷控罪,判罰擱置。

25.但如果上訴人的定罪上訴被駁回的話,本席不認為六個月的刑期有任何不妥。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莫超權律師行轉聘孫錦熹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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