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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诉党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孟民初字第448号

原告戴某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党某甲,男,汉族。

被告党某乙,男,33岁,系党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原虎臣,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住所地:孟州市X路北段。

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张某某,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党某甲、党某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孟州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向东,被告党某甲、党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原虎臣,被告孟州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2007年11月9日,被告党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队处理,认定党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轿车车主系被告党某甲,车在被告孟州财保公司投有强制保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2元、误工费x.24元、护理费1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1元、交通费29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x.46元,被告党某乙已付x元,要求三被告再赔偿x.46元。

被告党某甲、党某乙辩称,对原告所诉赔偿数额无异议,由被告孟州财保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后,剩余费用按主次责任愿与原告分担。误工费应计算到第一次鉴定伤残止,不应计算到2009年6月18日重新鉴定伤残止。

被告孟州财保公司辩称,护理应为一人护理,精神损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误工费应计算到第一次伤残鉴定之日止,对其它数额无异议,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各相关责任限额内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党某乙驾驶豫x号帕萨特牌轿车,沿常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5km+97.9m处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驶的原告戴某某驾驶的飞鸽牌自行车相撞,造成戴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党某乙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戴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共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x.22元,交通费290元,出院证载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对出院证、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费票据,三被告均无异议。豫x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党某甲,该车被告孟州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008年9月2日经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戴某某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八级;左小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按八级伤残要求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三被告对数额无异议。后被告孟州财保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09年6月18日,该所作出鉴定书,意见为:戴某某的颅脑损伤目前评为八级伤残,左下肢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存在,还需手术取出内固定取出后根据情况再进行伤残评定。对八级伤残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党某乙已支付原告x元。

本院认为,被告党某乙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党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但党某乙所驾车辆在被告孟州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孟州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党某乙和原告按主次责任分担。因原告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原告承担30%,被告党某乙承担70%,车主党某甲与党某乙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的出院证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因此护理费应按二人计算。误工费三被告认为应计算到第一次鉴定定残之日止。因第一次鉴定后,被告孟州财保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最终定残为第二次鉴定,应计算到第二次鉴定定残之日止。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有:医疗费x.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共计x.22元,被告孟州财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8000元,剩余x.22元,被告党某甲、党某乙承担70%即x.35元。原告的伤残损失有: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24元、护理费186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1元、交通费29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x.24元,三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孟州财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x元,剩余7542.24元,被告党某甲、党某乙承担70%即5279.57元,被告党某乙已支付原告x元,已多付原告赔偿款,本案不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戴某某医疗费用损失8000元、伤残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戴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30元,原告承担80元,被告孟州财保公司承担1450元,鉴定费用共2761元,由被告孟州财保公司承担(其中原告已垫付1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红星

审判员王江波

审判员薛自力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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