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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克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某甲、杭州宏华电脑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1999-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杭西经初字第2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杭西经某字第X号

原告力克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马蒂考特(略)谢斯塔斯。

法定代表人多尼勒·哈罗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民,上海市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杭州宏华电脑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天成,金鹰律师事务所(浙江杭州)律师。

被告杭州宏华电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路伟星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建萍,金鹰律师事务所(浙江杭州)律师。

原告力克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克公司)诉被告胡某甲、被告杭州宏华电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民、被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任天成、被告宏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克公司诉称:胡某甲于1994年11月受聘任力克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上海代表处)办公室经某,按照所签《聘用服务协议书》第某条第某款的规定,胡某甲不得在解除或终止本协议之日起两年内,接受任何与上海代表处技术、经某、产品相同或相似之产业或公司的聘用,从事与上海代表处曾聘用服务过的服务内容以及其他相关内容,否则,应当赔偿上海代表处在受聘服务期内最后一年实领薪资总额的全部。1997年6月,胡某甲因故向上海代表处提出辞职,同年9月,受聘于宏华公司,胡某甲的行为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宏华公司明知胡某甲依约承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仍聘其为公司副总经某,其行为属于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力克公司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胡某甲赔偿力克公司人民币14.7万元。宏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要求胡某甲履行对上海办理处承诺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被告胡某甲辩称:《聘用服务协议书》第某条第某款的内容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本人再就业后没有使用、披露力克公司的商业秘密,不构成对力克公司的侵权,要求驳回力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华公司辩称:宏华公司试用胡某甲属于合法用工,在试用期,宏华公司从未从胡某甲处获取、使用力克公司的商业秘密,不构成对力克公司的侵权,要求驳回力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某理查明:1996年6月1日,胡某甲受聘担任上海办事处办公室经某,同年12月1日,上海办事处与胡某甲补签《聘用服务协议书》一份,协议规定:协议期限为两年,自1996年12月1日至1998年11月30日止,胡某甲的薪资按其从事的职务及工作目标等综合考核后确定并约定,为了保护上海办事处的商业秘密,胡某甲同意在解除或终止本协议之日起二年内,不再接受任何与上海办事处技术、经某、产品相同或相似之产业或公司的聘用,从事与上海办事处曾聘用服务过的服务内容以及其他相关内容,胡某甲若违反此约定,上海办事处无论以何种资料作为证据,均视胡某甲侵犯上海办事处的利益,胡某甲应当赔偿上海办事处在受聘服务期内最后一年实领薪资总额的全部。协议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1997年6月13日,胡某甲向上海办事处提出辞职,7月3日,胡某甲离任,同年9月,胡某甲进入宏华公司工作至今。

另查明:力克公司未提供胡某甲及宏华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上海办事处与胡某甲虽签订有《聘用服务协议书》,但胡某甲侵犯力克公司及上海代表处的商业秘密的证据缺乏,故力克公司要求胡某甲承担侵犯其合法权利赔偿经某损失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力克公司要求宏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因力克公司未能提供宏华公司侵权之证据,亦不予支持。上海办事处与胡某甲签订的《聘用服务协议书》系劳务合同性质,应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力克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原告力克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力克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胡某甲、杭州宏华电脑技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陵南

审判员江彬

审判员王丽珏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宗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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