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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宝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4月12日被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豫D-x号松花江牌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宝丰县X路X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走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豫D-x号松花江牌微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X路X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走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后打“120”求救,被告人刘某甲坐急救车与伤者李某某一同到宝丰县人民医院后以找钱为由到现场驾车逃跑,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刘某甲于2009年6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亲属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判处。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9年3月25日我驾驶机动车在宝丰撞住一名妇女,那妇女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了,我今天来报案自首哩。

我家在薛庄村X路东开一家“真真饭店”,我总是到宝丰县城农贸市场买菜,2009年3月25日早上大约5点钟,我给我妻子卢某某说我去宝丰买菜去哩,我就起床洗涮后,驾驶着我的豫D-x号面包车去宝丰县城哩,我在平顶山到宝丰的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到宝丰县X路转盘时。因我没驾驶证,怕走东环路有交警查车,我就走迎宾馆那条路一直走到宝丰至杨庄村X路后,又自南向北向宝丰县城走。当走到姜湾村X路口时,我突然发现车前大约2米远有一个老太太从公路上自西向东也走到那里,我就赶紧踩刹车也没刹住。车的右前边就直接撞住那老太太,把她撞到地上。我把车停路边,赶紧打120,一会儿医院的救护车去了,我同医生一块把那老太太送到宝丰县人民医院,医生问我同病人是啥关系,我说是亲戚,医生说我有钱没有,我说身上没带钱,我去找钱去。说完,我就出医院,又回到现场,驾驶着我的车,走到宝丰县X路那儿,车开不成了,我就把车扔那儿,也没敢回家,就跑着去外边借钱去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丈母娘李某某,72岁,现在跟着我生活哩,每天早上她经常5点钟就起床去外边锻炼身体。2009年3月25日早上大约5点多钟,她起床洗漱后就又去外边锻炼身体去了,一直到中午也没回家,我们家人就去外边找,一直找到下午五点钟也没找到,我同爱人马茧就到医院找,到宝丰县医院外科问哩,听医生说,有一位老太太因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已死亡了,尸体在医院太平间放着,我们到太平问一看,就是我丈母娘李某某。

(2)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昨晚大约20时许,我儿媳妇卢某某到我家找到我说,刘某甲今天开车出事故了。我问在哪儿金祥说在宝丰新汽车站门口那儿,他开车撞住一个人。我说那赶紧给人家送点钱。她很哭哩,我问她报案没有,她说没有,我说那我明天去宝丰交警大队说一下,让人家备个案吧,我今天就来这儿给你们说了。

(3)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我们家在薛庄村西边开的饭店,因为宝丰的蔬菜便宜,所以我丈夫刘某甲经常去宝丰农贸市场买菜。昨天早上大约5点多钟吧,我丈夫刘某甲说他去宝丰赶集买菜哩,他起床后驾驶一辆红色面包车走了。一直到大约7点钟,我还没起床哩,我丈夫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车在宝丰撞住人了,他把人送医院了,他出去找点钱去。我问送哪儿医院了他说我走哩走哩,说不成了。他就挂机了,我再给他联系,一直关机到现在也联系不上,我昨晚上去找到我老公公刘某乙,把刘某甲开车撞人的事给他讲了。

(4)证人贺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25日早上大约5点半左右,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了,我院接到指令后,我同急诊护士和一个司机我也不知道叫啥,我们到现场后发现一个70多岁的老太婆在老消防队门口北边汽车站门口南边地上躺着,躺的位置是龙兴路西侧。我们到老太太身旁后,也不知从哪里出来一个男的约50岁左右,到我们跟前,我问他是否老太太家属,他说是,一块上医院,我问病人叫啥,他说不知道,我们就给老太太采取紧急医治的同时,把她抬到救护车上,那男人也同我们一块儿上车。因为病人病情较重,我院CT机器坏了,我们就直接把老太太和那男人送宝丰县医院了。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贺某证言基本一致

(6)证人高某证言证实,我是买卖车辆做生意哩。2003年春节的时候,我在鲁山县交警队停车场刘某乙的停车场听说那有一辆事故车辆,因停放时间长不想要了,我到那儿一看是一辆灰色车号为豫D-x的松花江牌微型普通客车,车主是鲁山张店乡教育办的李某照。我俩见面后,他说他这辆车是抵停车场的施救费、停车费等一切费用的。我就同刘某乙商量,刘某乙修理厂的工人把车修好后,以一万二千元的价格卖给我了。我买后这辆车我开有3个月左右,到2004年3、4月份的时候,我就把这辆车以一万四千元的价格卖给鲁山县X乡X村的张统一了。开始这辆车是灰色的,因出过事,车毁的很厉害,我修车时把车改成红色了。

3、河南省宝丰县公安局公(法)鉴(尸检)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某符合头部遭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4、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驾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6、身份证明、120急救中心救助病历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在逃证明、发破案经过、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本案相关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调解申请书、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费用人民币共计陆万伍千元整,被害人亲属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受害人亲属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志强

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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