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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克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某甲、杭州宏华电脑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0-07-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杭经终字第8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杭经某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力克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略)),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马蒂考特(略)谢斯塔斯((略),(略))。

法定代表人多尼勒·哈罗瑞((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民,上海市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天成,金鹰律师事务所(浙江杭州)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宏华电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伟星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建萍,金鹰律师事务所(浙江杭州)律师。

上诉人力克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克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1998)杭西经某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力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民、被上诉人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任天成,被上诉人杭州宏华电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建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6月1日,胡某甲受聘担任力克公司上海代表处办公室经某。同年12月1日,双方签订《聘用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力克公司上海代表处聘用胡某甲为其提供服务,期限为两年,自1996年12月1日至1998年11月30日止。协议还就双方在聘用服务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服务事项等方面的主要义务作了具体约定。其中约定,为了保护力克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商业秘密,胡某甲同意在解除或终止本协议之日起两年内,不再接受任何与力克公司上海代表处技术、经某、产品相同或相似之产业或公司聘用,从事与力克公司上海代表处曾聘用服务过的服务内容以及其他相关内容。胡某甲若违反此约定,力克公司上海代表处无论以何种资料作为证据,均视为胡某甲侵犯力克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利益,胡某甲应当赔偿力克公司上海代表处在受聘服务期内最后一年实领薪资总额的全部。

1997年6月13日,胡某甲向力克公司上海代表处提出辞职。7月3日,胡某甲离任。同年9月,胡某甲进入宏华公司工作至今。

原判另认定,力克公司未提供胡某甲及宏华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相关证据。

原判认为,力克公司上海代表处与胡某甲虽签订有《聘用服务协议书》,但胡某甲侵犯力克公司及上海代表处的商业秘密证据缺乏。故力克公司要求胡某甲承担侵犯其合法权利赔偿经某损失之请求,不予支持。力克公司要求宏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因力克公司未能提供宏华公司侵权之证据,亦不支持。力克公司上海代表处与胡某甲签订的《聘用服务协议书》系劳务合同性质,应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力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力克公司负担。

宣判后,力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漏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对诉争焦点竞业限制条款是否合法作出裁决;错误界定举证范围,举证责任错位等,并任意割裂劳动争议与民事违约侵权竞合。二、原判适用实体法错误,所适用的法条不足以作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胡某甲依约承担赔偿责任,共计14.7万元;宏华公司对比负连带赔偿责任,并确定聘用服务协议书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有效。

被上诉人胡某甲和宏华公司书面答辩称,具备上诉主体资格的力克公司在上诉期内没有提出上诉。向二审法院上诉的上海代表处没有上诉资格。故请求驳回上诉。

力克公司二审举证证据:(1)孙炯的证词,以证明胡某甲将力克公司客户常熟市圣达菲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菲公司)拉到宏华公司签约,从而侵犯其商业秘密。(2)力克公司上海代表处1997年与1998年业务对比情况说明,以证明因胡某甲的侵权行为,使力克公司上海代表处1998年业务量明显降低。

胡某甲和宏华公司二审无新证据提交。

庭审质证中,胡某甲和宏华公司均认为:证据(1)中缺乏圣达菲公司是力克公司客户的证据和宏华公司与圣达菲公司订约的证据。此外孙炯是力克公司上海代表处职工,有利害关系。故该证据无证明效力。证据(2)中的力克公司上海代表处只能从事联络工作,无销售资格,故不存在销售额上升和下降。故该证据也无证明效力。

经某院审理认定,证据(1)所陈述的内容没有明确圣达菲公司已是力克公司客户或属于力克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客户名单范围内,同时该证词所称的圣达菲公司与宏华公司订约的事实,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某,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2)中的力克公司上海代表处当年的业务量下降,并不能就此确定胡某甲存在披露或使用力克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故该证据与所要证明的侵权行为缺少直接的关联性。综上,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双方诉辩主张,依据原审质证时双方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1)《聘用服务协议书》,(2)宏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宏华公司简介,(4)胡某甲代表宏华公司参加商务活动的照片,(5)胡某甲在力克公司上海代表处最后一年实领薪资的清单,(6)由力克公司出具并经某证的授权委托书,(7)力克公司上海代表处的批准证书,以及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原判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力克公司与胡某甲订立的《聘用服务协议书》中还约定:胡某甲确认力克公司上海代表处聘用服务事项中下列项目为商业秘密,包括:力克公司上海代表处所有产品设计、程某、产品配方、制作工艺、方法、管理决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底、标书内容等信息。庭审中,力克公司未能具体明确所称的经某信息、产销策略和客户名单、竞标标底的内容。

三、宏华公司经某范围是计算机辅助设计(CAD)系统、管理信息系统(MIS)及配套专用硬件的开发制造。主要从事纺织、印某、服装CAD/CAM方面综合性开发、销售、服务等业务,与力克公司上海代表处从事的业务范围基本相同。

四、胡某甲在宏华公司从事的业务与其在力克公司上海代表处从事的业务相类似,有交叉。其在宏华公司任职期间,多次代表宏华公司参加成衣电脑CAD/CAM系统的展示洽谈会等商务活动。

五、胡某甲在力克公司上海代表处服务的最后一年实得薪金为(略)元,即1996年8月至1997年7月的全年所得。但胡某甲对力克公司上海代表处发放的离职特别提拔金人民币(略)元未受领。

六、力克公司授权其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曾宪仁确认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法律事务行为,包括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力克公司上海代表处与胡某甲订立的《聘用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所约定的两年限制期限,不会造成胡某甲生存上的困难,所限制的行业范围也属合理,没有损害胡某甲正当的劳动权、生存权。力克公司上海代表处与其高级雇员胡某甲订立该竞业限制条款是保护其正当利益的一种方式,没有损害公共利益,该条款内容也符合国家对竞业限制方面的政策规定,故应认定有效。胡某甲在从力克公司上海代表处离职两年内,接受与力克公司上海代表处经某、产品类别基本相同或相似的宏华公司的聘用,而且所从事的业务与其在力克公司上海代表处曾从事的业务相似。该行为违反了胡某甲承诺的竞业限制义务,故其应依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力克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胡某甲的违约行为尚不能推定同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而力克公司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胡某甲有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力克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宏华公司有获取、使用或披露力克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故不能认定胡某甲和宏华公司分别构成侵犯力克公司商业秘密权,也不能认定胡某甲和宏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力克公司要求宏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1998)杭西经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力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力克公司负担。

二、胡某甲支付力克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约定的赔偿费人民币(略)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力克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4450元,均由胡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庆元

审判员朱锡堂

代理审判员徐彦

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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