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现年57岁。
原告潘某某,男,48岁。
被告桐柏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张某某、潘某某与被告陈某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1999年我们两人分别担任陈某村村支部书记和村民委员会主任,由于村民余粮款没有兑现。镇领导害怕群众上访,责成我二人不管采取任何手段方式想尽一切办法把村民余粮款全部兑现,无奈我二人只有以个人名义向方昌中借款各3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日期是1999年元月25日,归还日期1999年4月30日,到期后,因多种原因至今未还。现起诉被告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率按约定支付(期间仅支付利息1000元)。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被告陈某村委2008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二原告在村任职期间向方昌中借款的事实,(2009)桐吴民初字第79、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方昌中已向法院起诉,要求二原告还款的事实。
被告陈某村委辩称:对此借款不知道。
被告陈某村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查明:二原告在陈某村委任职期间,因向群众兑现余粮款二原告各向方昌中借款3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约定还款时间为1999年4月30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1000元。下余本金及利息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某,被告陈某村委2008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2009)桐吴民初字第79、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原告因工作需要向他人借款用于村委工作开展,属职务行为,且村里下帐认可,应由陈某村委承担还款责任。现二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承担还款6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村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二原告张某某、潘某某借款(借方昌中)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2分计算,始于1999年1月25日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已付1000元应从中扣除)〕。
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永林
审判员沙智民
审判员张孝印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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