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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2010年5月11日被成都市看守所(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世纪唐人(略)事务所(略)。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张某乙向本院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撤诉。2010年12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日中午,刘某某与丈夫张某乙发生争执,后刘某某趁张某乙睡觉之际将硫酸泼到张某乙身上。经法医鉴定,张晓军右上肢、面部、右耳部、口唇部损伤均已构成重伤,认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张某甲结合本案案情发表了请求法庭对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与丈夫张某乙在山城区X乡X村租住处发生争执并厮打,后刘某某趁张某乙睡觉之际将硫酸泼到张某乙身上。经法医鉴定,张某乙右上肢、面部、右耳部、口唇部损伤均已构成重伤。

在本院主持下,张某乙与刘某某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张某乙撤回了对刘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法庭另查明,张某乙与刘某某于2002年2月4日结婚,婚生一女一子,分别出生于X年X月X日和2008年5月27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明其与刘某某吵架,还打了起来,午饭后其睡觉时被刘某某泼硫酸烧伤。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与张某乙吵架,并厮打,后趁张晓军睡觉之时将盐酸泼到张晓军脸上。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她家的租房户张某乙和他妻子小静吵架,张某乙脸上被泼了不知什么东西。

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刘某某用盆盛的泼到张某乙面部等处的液体是硫酸。

5、鹤壁市公安局公(鹤)鉴(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张某乙右上肢、面部、右耳部、口唇部损伤均已构成重伤。

6、调解协议、交款条、领款条、谅解意见书,证明附带民事已调解处理,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的发生张某乙亦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刘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考虑到张某乙与刘某某一对年幼的儿女的生活、学习、身心健康成长等需有一个相适应的条件和环境,故认为可对刘某某适用缓刑,以利于张、刘某人儿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小洪

审判员王合福

人民陪审员李国强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岳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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