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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寇某某滥用职权、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09年6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4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广泉(略)事务所(略)。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翟新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及其辩护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2年,洛阳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1998年12月联合下发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第X号文件精神,下发洛政(2002)X号文件,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商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前,将房屋维修基金按照房屋建设总投资额2%的标准予以缴纳。2003年4月19日,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洛阳市房管局提交《关于申请减免城市西出口重建改造项目“通远新新家园”商住小区住房维修基金的紧急请示》,申请减免该公司所开发的“通元新新家园”商住小区住房依法应当缴纳的房屋维修基金x元。时任洛阳市房管局局长的寇某某违反相关规定,滥用职权在该申请书上签字“鉴于该工程属于市重点工程及该单位目前资金紧张情况,同意先缴五万元,其余办理欠款手续”。2005年10月17日,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因违反有关规定,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所欠房屋维修基金x元因而无法收取,给“通远新新家园”业主造成重大损失。此外,寇某某在任洛阳市房管局局长期间,先后为洛阳地久房产开发公司、洛阳润峰房屋开发公司、洛阳鑫豪地产置业公司等15家房地产开发企业的18个项目签批缓缴房屋维修基金550余万元,至案发尚有470万余元未予缴纳。后经追缴,目前仍有158万余元维修基金未收回,侵害了广大业主的利益。

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寇某某通过洛阳市房管局基建办主任巩德祥,索要当时承建洛阳市房管局办公楼的仪康公司总经理刘洛民十万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证人巩X祥、刘x民、王X、张X证言;3、书证一组包括洛阳市人民政府洛证[2002]X号文件、洛阳市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洛阳市委员会文件及洛阳市人民政府任免通知、十五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减免维修基金文件及出据的维修基金欠款凭据和保证书等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寇某某在法律审理中辩解:洛阳市人民政府为了洛阳市的城市建设,出台洛证[2002]X号文件,因为这是新增的收费项目,开发企业抵触情绪较大,所以2003年工作会议上,主管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市领导指示,维修基金可以缓缴,由房管局处理。之后,其本人和主管副局长在市重点开发项目上,签批同意了开发企业缓缴维修基金的申请,但并未表明可以缓缴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专门催收维修基金的机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没有将维修基金收取到位,而且同样的签批行为其他人均没有受到法律的追究。2005年春节前因单位资金困难,为给省、市有关领导拜年,通过该局基建办主任巩德祥向协作单位仪康公司刘洛民借款十万元人民币,此款在拜年时业已全部支出,该没有非法占位己有。故认为其行为够不上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

被告人寇某某的辩护人牛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国务院、国家财政部、建设部、河南省出台的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均未规定开发商有缴纳维修基金的义务,而洛阳市人民政府洛证[2002]X号《洛阳市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中规定开发商按房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缴纳维修基金,这同有关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相违背,属无效规定。此文件在执行过程中,市委、市政府的主管领导都签批同意了开发企业的缓缴维修基金申请文件,此后在市委、市政府主管领导的指示下,被告人寇某某同该局的主管副局长才签字同意开发企业缓缴维修基金的申请。被告人寇某某在2006年1月被免职后,新任局长也有同样的签批行为,但一样的行为其他人都没有被作为犯罪来追究刑事责任。寇某某所在的单位在和仪康公司合作开发期间,为了在春节期间向省、市有关领导拜年,通过该局基建办主任巩x祥向协作单位借款十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寇某某在任时的司机刘X前也证实此款用于春节前夕走访省、市有关领导,因此不属索贿行为。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有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均不能成立。同时辩护人在庭审中出示洛阳市人民政府[2003]X号文件、主管房管局的市领导签批的维修基金缓交申请报告、证人刘X前证言等证据以支持其辩述。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罪

2002年7月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1998年12月联合下发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第X号文件精神,下发洛政[2002]X号文件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含经济适用房)预售许可证前按照房屋建设总投资的1%-2%缴纳房屋维修基金(其中经济适用房按1%缴纳,商品房按2%缴纳),用于住宅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维修基金的归集、监督和管理。此文件于2002年8月1日起实行。2003年6月4日市政府又出台了该文件的配套文件即[2003]X号文件,规定因商品房销售不畅,为激活房地产市场,开发企业应交的维修基金可分二次缴纳,其中,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缴纳30%,其余70%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再行缴纳。

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通元新新家园商品房应交维修基金x元,2001年4月11日办理预售许可证应缴纳30%部分为x.5元,2003年5月27日被告人寇某某在该公司递交的维修基金缓交报告书上签发同意先交5万元,其余办理欠款手续。

洛阳市房管局老城分局开发的图书馆街小区商品房应交维修基金x元,30%部分为x元,未曾办理预售许可证,2002年12月12日被告人寇某某在该公司递交的维修基金缓交报告书上签发同意先交1万元,其余暂缓交。

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润峰商厦商品房应交维修基金x元,2002年2月23日办理预售许可证应缴纳30%部分为x.9元,同年5月29日被告人寇某某在该公司递交的维修基金缓交报告书上签发同意按20%缴纳,其余办理欠款手续。

洛阳大禹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雅赛城商品房应交维修基金x元,2002年4月15日办理预售许可证应缴纳30%部分为x元,同年5月27日被告人寇某某在该公司递交的维修基金缓交报告书上签发同意办理欠款手续。

洛阳大禹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百姓家经济适用房,应交维修基金x元,2003年12月29日办理预售许可证应缴纳30%部分为x.2元,2004年2月27日被告人寇某某在该公司递交的维修基金缓交报告书上签发同意先交5万元,其余办理欠款手续。

洛阳美好家园有限公司开发的美城1#、2#楼,应交维修基金x元,2005年9月14日办理预售许可证应缴纳30%部分为x.6元,2006年1月10日被告人寇某某在该公司递交的维修基金缓交报告书上签发同意先交10%,其余办理欠款手续,该公司实际缴纳x元。

此签批行为致使五家公司开发的六个项目未按总投资额的2%的30%部分缴纳维修基金,至案发尚有x.6元维修基金洛阳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没有收取到位。案发后,除通元新新家园项目的维修基金未缴纳外,余公司已全部缴纳所欠维修基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寇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洛阳市人民政府任免通知、洛阳市委员会文件证明被告人寇某某的职务、身份。

2、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2002]X号文件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含经济适用房)预售许可证前按照房屋建设总投资的1%-2%缴纳房屋维修基金(其中经济适用房按1%缴纳,商品房按2%缴纳),用于住宅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维修基金的归集、监督和管理。

3、2003年6月4日洛阳市人民政府[2003]X号文件证明:因商品房销售不畅,为激活房地产市场,开发企业应交的维修基金可分二次缴纳,其中,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缴纳30%,其余70%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再行缴纳。

4、被告人寇某某供述:2002年市政府下发X号文件后,就开始全面征收维修基金。其本人为上述五家公司开发的六个项目签批了缓缴部分维修基金的意见。同时被告人寇某某对其签发的所有缓交维修基金报告进行了辨认、认可。

5、被告人寇某某签发的缓交维修基金报告及房屋开发公司出具的欠条、还款计划,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处证明证实了六个项目办理预售许可证的时间、被告人寇某某签发同意缓交的时间、具体数额及欠缴数额。

6、洛阳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欠缴明细表证明案发后,除通元新新家园的维修基金未缴纳外,余公司已全部缴纳所欠维修基金。

二、单位受贿罪

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寇某某因该单位资金困难,通过洛阳市房管局基建办主任巩x祥,索要当时承建洛阳市房管局办公楼的仪康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刘X民十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被告人寇某某供述证明:该主动交待2005年春节前,因单位经济困难,通过基建办主任巩德祥向仪康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刘洛民索要10万元现金的事实。

2、证人刘x民证言证实: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寇某某通过基建办主任巩x祥以单位名义向其索要现金,该从本公司与洛阳市房管局联合开发的洛阳市房地产大厦共管账户上提取款项后,装在一纸袋内与巩X祥一起交给被告人寇某某的事实。

3、证人巩X祥证言证实:2005年春节前两天,被告人寇某某告诉他单位资金困难要他向刘x民索要款项,该向刘X民传达了寇某某的意思,后见到刘x民提一纸袋交给被告人寇某某的事实。

4、证人王X、张x证言、取款凭据证实:2005年2月1日,刘洛民从仪康公司与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联合开发的洛阳市房地产大厦共管账户上提取过款项。2005年8月15日左右此款从该公司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期间,超越权利运用的条件、程序,行使职权,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寇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造成的损失部分已追回,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寇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寇某某的签批行为够不上犯罪的辩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被告人寇某某为单位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不予认定。被告人寇某某在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单位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对此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寇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寇某某的收受行为够不上受贿罪的辩述成立,予以支持。该系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张汉宗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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