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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0)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臧发昌、何中州、李永辉、张起博(均已判刑)、郭合计(在逃)、石庆占(在逃)等人到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第一炼钢厂备品备件仓库盗窃总价值x元的BVR6平方毫米的铜芯塑料软线2700米,BVR2.5平方毫米的铜芯塑料软线200米,x平方毫米的铜芯塑料软线1000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对参与本起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盗窃的作案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窃取的财物等情节与同案犯臧发昌、李永辉、张起博的供述相一致,并与证人魏某关于仓库被盗情况的证言相印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另有下列证据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臧发昌、李永辉、张起博、何中州因本案已判刑的情况;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证明涉案人员郭合计、石庆占在逃的情况。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本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应认定为自首;能如实供述罪行,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抓获经过在卷证实,公安人员在舞钢市X乡X村褚庄王某某家将其抓获;故其关于本人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的辩解与事实不符,请求认定其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称能如实供述罪行,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因原审在量刑时已认定并从轻考虑,再据此请求二审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乔静

审判员张丰奇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泰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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