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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诉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在本院毛固堆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被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我即外出打工,期间共同生活不到两个月,近一年来被告也没有到原告家生活过,我们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在一起生活,特提出离婚请求,婚前财产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后原告就外出打工,他对我不管不问,不在一起生活责任不在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婚姻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嫁妆清单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的有些东西已拿走。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200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即外出打工,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卢某某婚前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x T电视一部、电脑桌一个、被子三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在一起生活,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也没有留恋之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现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生活帮助费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二、被告卢某某婚前财产三组合柜一套、x T电视一部、电脑桌一个、被子三条归其所有。

三、原告朱某甲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3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说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宗华

审判员李安生

人民陪审员吴生祥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苑长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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