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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甲申请民事执行案

时间:2004-09-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清执行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江某甲,男,1948年10月5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江某甲与被执行人江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清流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6日作出的(2004)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4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人民币4642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江某乙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难以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条件具备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04)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执行条件时具备时再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黄水林

执行员韩秋梅

执行员刘煜

二○○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连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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