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开封市百货公司与倪某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汴民再字第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开封市百货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新,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倪某某,女,1966年生。

原审原告开封市百货公司与原审被告倪某某劳动争议一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开封市百货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8月4日作出(2006)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开封市百货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8年4月1日作出(2007)汴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百货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新、刘某,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自1986年5月在原告单位工作,1995年原、被告签订了5年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每年续签一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2003年5月,原、被告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3年5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2003年至2004年3月期间,被告因患植物神经功能紊乱疾病,曾经在单位晕倒。自2004年1月,被告多次去开封市第四人民医院、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和一五五医院就诊,医院均建议被告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004年3月22日,被告请假治疗。2005年6月22日,原告作出了终止被告劳动关系的决定,被告不同意,申请仲裁。2005年10月22日,开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汴劳仲裁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原告终止被告劳动关系的决定予以撤销,恢复劳动关系;原告补发被告2005年5月12日至6月22日的病休工资240元、2005年6月22日至2005年11月份的工资1500元(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继续享受医疗期的规定,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原告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于2005年11月22日向法院起诉。在劳动仲裁时和法院审理时,被告均表示,已经恢复健康,要求上班,并要求原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而应当将劳动合同顺延至这些情况结束。根据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04年4月30日期满。2004年3月22日,被告因患植物神经功能紊乱疾病请假治疗,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被告医疗期结束。本案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十五年以上,依法应享受18个月的医疗期,原告在被告医疗期内即2005年6月22日作出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以被告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单位规章制度为由终止劳动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被告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加以证实,故此,对原告请求认定终止被告劳动关系的决定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本案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答复》第二条“二、关于补发职工工资的时间问题。同意你厅(河南省劳动厅)的意见,即:在处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时,如果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撤销了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企业应从决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补发职工工资。”,原告应从决定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补发被告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于本案原、被告是否能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问题,应由双方协商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开封市百货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开封市百货公司终止被告倪某君劳动关系的决定予以撤销,恢复劳动关系;三、原告开封市百货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发被告倪某君2005年5月22日至2005年6月22日的病休工资240元,补发被告倪某君2005年6月22日至2005年11月份的工资1500元(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四、原、被告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五、劳动仲裁案件处理费400元由被告倪某君承担100元,原告开封市百货公司承担3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开封市百货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百货公司提交155医院证明一份,证明为倪某君书写155医院病历的医生不是该单位人员。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认为,倪某君在百货公司工作15年以上,依法应享有18个月的医疗期,百货公司在倪某君的医疗期内作出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违反上述规定,该决定应予撤销。关于上诉人提到倪某君的病能否休15个月病假的问题,现在法律无具体规定,只能视具体情况而定,虽然155医院出具证明证实为倪某君书写病历的医生不是该医院医生,但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却是真实可信的,155医院也未否认,所以155医院的新证明不能推翻其为倪某君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开封市百货公司提出再审申请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没有证据证明倪某君连续15个月一直患有植物神经功能紊乱疾病,也没有证据证明百货公司在终止与倪某君劳动关系时,她还患有植物神经功能紊乱疾病;2、倪某君旷工16个月没有办理请假手续;3、倪某君在申诉人单位工作不到15年,不应享受18个月的医疗期,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终止劳动关系不违反国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04年4月30日期满。2004年3月22日,被告因患植物神经功能紊乱疾病请假治疗,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而应将劳动合同顺延至这些情况结束。本案被告于1986年5月在开封市百货公司永红百货商店工作,于1991年7月之后调到原告单位开封市百货公司大百货批发部工作,开封市百货公司永红百货商店虽属于独立法人,独立核算,独立经营,但实为主管部门开封市百货公司的下属单位,即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为十五年以上,依法应享受十八个月的医疗期。虽然155医院出具证明证实为倪某君书写病历的医生不是该医院医生,但对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并未否认,是否享受十八个月的医疗期,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原告所称被告矿工16个月没有办理请假手续,但根据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连续矿工5天以上者,解除劳动合同;连续矿工15天以上者,给予除名处理,矿工16个月没有办理请假手续而又没有处理,只能说明原告对被告的行为是认可的,即应视为是在医疗期内。故原告于2005年6月22日作出终止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决定,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5)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永胜

审判员管小强

代审判员刘某生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贾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