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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清流县X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4-09-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清民初字第265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清民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洪强,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流县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清流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华福,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清流县X村党支部委员,住(略)。

原告潘某与被告清流县X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略)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收取田租属不当得利行为。被告认为,被告应约代本村村民收取机砖厂上交的田租,此田租(略)元巳给付村民,被告未获取利益,其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查明,1994年2月1日,清流县X村民李振元与该村X组董维新、曾金明等村民签定土地出租合同,该内容为董维新、曾金明等村民出让土地11亩给李振元建机砖厂,李振元每年给付晚谷6600斤作为补偿等条款,合同期限1994年1月至2003年4月。2000年7月23日,李振元与潘某签定机砖厂产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表明,1998年以前李振元所欠X组村民的田租由潘某承担。2002年7月9日,潘某与邓光盛签订“清流文海机砖厂转让合同”一份。2002年8月11日,潘某发函给邓光盛要求其代付田租款,邓光盛于2002年8月13日支付了(略)元的田租款。城南村委会于2003年1月20日出具收条,该收条表明:“兹收到邓光盛代付原机砖厂欠城南村农户历年田租款共计人民币(略)元”。此后,被告城南村委会将所代收田租款转交出租人曾金明等村民。2004年3月11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上述债权人潘某,债务人邓光盛及第三人城南村委会转让合同债务行为的合法有效性。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城南村X村民存有经济纠纷,原告潘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城南村X村民的经济纠纷巳了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村X村民纠纷,保障村民合法权益的权力和义务。城南村委会应约代收田租款并将其转交曾金明等村民并无不当。原告潘某所诉城南村委会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6元、其他诉讼费641元,合计人民币2777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金水

二○○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连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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