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卫社、张某某,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甲(又名乔某立),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乔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乔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卫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乔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2月9日,原告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生下一男婴,取名王某。该男婴系原告与被告的非婚生子女,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从儿子出生后,原告和被告协商在医院的医疗费,儿子的抚养费及原告因照顾儿子不能上班期间的生活费,被告拒付。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2423.97元和生活费2万元(从2008年12月9日起至孩子一周岁止)。2、非婚生子王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从2008年12月9日至王某18周岁止,按每年2万元的30%计算)。
被告乔某甲口头答辩称,2008年12月9日,原告所生孩子是其与被告的孩子不错,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分两次给原告2500元。医疗费被告已全部承担,出院后又给过原告5000元(其中2000元是说买电动车用),给孩子买有6桶奶粉(每桶170元),被告父亲去瞧原告时还给她500元,还给孩子买有金首饰(顶天立地金柱)。原告称被告从孩子出生后未给抚养费不是事实。要求孩子归被告抚养,并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生活费被告不应承担。如承担孩子抚养费,按国家法律规定标准给。
经审理查明,被告乔某甲在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将台街X街经营孟州市会昌办事处龙湾社区卫生服务站。原告王某某曾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12月9日,原告王某某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产生一男婴,至今未办理户籍登记手续。该男孩系原、被告的非婚生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住院期间,原告花医疗费2423.97元。双方因孩子抚养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月收入9000多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被告称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其他费用5000元,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确凿证据。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被告系城镇居民。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元/年。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的非婚生子现在哺乳期内,按照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的原则,应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标准应以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为宜。原告要求按每年2万元计算抚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子女毕竟是原、被告双方的子女,原告为照料孩子,必然影响其正常参加工作,比照育龄妇女法定产假的规定,被告应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支付原告6个月休息期间的误工损失,即22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乔某甲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非婚生子2009年度抚养费3300元(按每月275元,计算12个月)。从2010年起一季度支付一次抚养费直至非婚生子18周岁止(按每月275元计算,每季度825元)。
二、限被告乔某甲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212元,生活费222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22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秀丽
二OO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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