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桐柏县豫煤燃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章雨,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1949年元月24日生
被告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桐柏县豫煤燃料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李某、张某某、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柏县豫煤燃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章雨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柏县豫煤燃料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了由被告租赁原告门面房的租赁合同,租期一年,租金为9000元,该合同对相关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的约定。然而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交回租赁房屋,又不续订2009年租赁合同,而私自将房屋转租给被告张某某和被告闵某某,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迁出侵占原告的房屋,双倍支付超期占用期间的租金,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与被告李某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所租赁原告房屋的位置、租期、租金标准及违约责任等事实。
被告李某、张某某、闵某某在庭审时均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法庭审核,原告桐柏县豫煤燃料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辩论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4月30日,原告桐柏县豫煤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桐山街原物资局楼下门面房二间租赁给被告李某使用,租期一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9000元,被告租赁期满,应按时交回租赁房屋。如需继续租赁,应重新签订合同,如未续签,应双倍支付超期占用期间的租金,且原告随时有权要求其迁出。然而被告李某在其租赁期间未经原告许可于2008年9月又将上述房屋分别另行转租给被告张某某和被告闵某某各一间。现因被告李某在房屋租赁期满后既未向原告交回房屋,亦未续签新的租赁合同,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桐柏县豫煤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应依法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李某在其租赁期限内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房屋转租给他人,其转租行为应属无效,且其在租赁期满后既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亦未续签新的租赁合同,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参照上年度年租金9000元的标准支付超期占用期间的房租并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由于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未续签,应双倍支付超期占用期间的租金”,该内容系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出了法律规定的违约金限额,应以原告实际房租损失为基础,依法调整为上年度年租金9000元的30%为宜,故被告李某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00元。对于原告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闵某某亦未经原告同意,实际占用原告的房屋,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限期迁出各自占用的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年租金9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桐柏县豫煤燃料有限公司支付三被告超期占用期间的租金并支付违约金2700元。
二、被告张某某、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迁出占用原告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山
审判员刘笑寒
审判员王某山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邓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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