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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诉姚某某离婚一案一审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孟民初字第922号

原告汤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新生,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新生,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三个月左右,于1996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三年左右,被告的种种性格缺点开始显露,经常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轻的动拳脚,重的就随手拿起手边的日常家用品(如扫帚、擀面杖、拖鞋等)击打原告。原、被告之间本身就脆弱的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在起诉前曾与被告协商离婚,但被告仅同意给原告2万元。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姚某怡。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姚某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某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非媒人介绍,1996年结婚后,双方感情也很好,被告也从未打过原告。平时,双方也吵过架,但不至于要离婚。原告讲的共同财产:新飞冰柜一台、长城电脑一台、水仙牌洗衣机一台、日立牌电视机一台都有,但具体值多少钱不清楚。单元房一套(包括车库),被告认为是家庭共同财产。购房时被告母亲也出有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姚某怡。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姚某浩。原告在起诉前离开家住在其朋友家中。婚后,原、被告购新飞冰箱一台,长城电脑一台,水仙牌洗衣机一台,日立牌电视机一台。在合欢路西朝阳小区购单元房一套带车库(2003年购买,当时价值x元,宅基使用证户名为被告姚某某)。庭审中,原告称该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按9.5万元分割。被告称该房产系家庭共同财产,其母亲出资有x元。原告否认被告母亲出资购房的事实。

本院认为,准许离婚是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否认,相反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平时虽生气不至于要离婚。原告也提供不出确凿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鉴于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又有一双儿女。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即便一方有过错,对方还应给其改正错误的机会。在以后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认识到自己的不足,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秀丽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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