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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37岁,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44岁,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7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卞德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对门邻居,两家以前有过矛盾。2010年5月31日早晨,被告门前的花被他人摘了,其妻子发现后在门前破口大骂。原告的妻子上前奉劝,为此原告的妻子王秀芝与被告的妻子陈玉玲发生撕打。被告知道情况后,私自闯进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后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041.21元,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双方的纠纷经路河派出所及本村村支书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在于原告,被告并没有造成原告伤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对原告的伤害结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1份;2、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3、睢阳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1份;4、睢阳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打印照像费收据1份;5、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份;6、路河卫生院出具的处方10张;7、睢阳区村卫生室出具的处方9张。第二组证据:交通费票据39张,计390元。第三组证据: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的调查询问笔录7份及法医鉴定书1份。以上三组证据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经过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各项花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1-5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的伤系被告所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6-7有异议,理由为该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该票据大多是连号,证明不了是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对第三组除原告及其妻子陈玉玲的询问笔录外均无异议,原告及其妻子证明内容不客观、不真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6-7该证据既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系治疗伤情支付的必要费用,对此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时期及伤情,该费用过高,且有连号现象,故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予以部分酌情支持80元。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原告及其妻子的询问笔录证明内容虽与其他几人的不一致,但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打架的事实,被告异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系对门邻居,2010年5月31日早晨,被告的妻子发现其门前的花被别人摘了,就在门前骂谁摘他们的花,原告的妻子听到后则去劝阻,为此双方发生了争吵、撕打。当天上午,原、被告双方因其妻打架的事发生争执并引起双方撕打,撕打中,原告左眼受伤。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并支付鉴定费120元。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至2010年6月8日出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041.21元,支出交通费8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住院期间不需要护理。2009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本案中的原、被告因妻子打架一事没有能妥善处理而发生了撕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为此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原告在此事故中也存在过错,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以票据3041.21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天每天30元计算为240元,营养费按8天每天10元计算为80元,误工费参照2009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按8天每天67元计算为536元,鉴定费以票据120元为准备,交通费支持8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因缺乏证据印证,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304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536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120元共计4097.21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2868.05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负1229.1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350元,原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立法

审判员李某乾

审判员杨梅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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