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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大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728号

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住所地:邵阳市曹婆井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社清收员,住邵阳市双清区X乡政府X号。

被告欧阳友莉,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岭新华印刷二厂宿舍X栋X单元X号。

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邵阳市X路劳动局大厦。

负责人蒋某,该中心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岳志勇,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与被告欧阳友莉、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金明、代理审判员夏月星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及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岳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友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诉称,2005年12月19日,被告欧阳友莉向我社申请小额担保贷款x元整,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4.75‰,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笔贷款由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欧阳友莉立即归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2666.61元(算至2008年11月18日,顺延照计),并承担诉讼费等其他费用;2、判令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对被告欧阳友莉所欠贷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05年12月19日借据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欧阳友莉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期限为一年及月息为4.75‰的事实;

3借款展期申请表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欧阳友莉对其2004年11月23日至2005年11月23日期间的借款申请展期并经被告担保中心同意的事实;

4、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共7页,拟证明的事实同证据1。

5、被告欧阳友莉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欧阳友莉的身份情况;

6、被告欧阳友莉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再就业小额担保创业贷款项目评审意见书复印件、创业项目计划书复印件各1份共4页、贷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1份共4页,创业项目计划书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欧阳友莉申请贷款的事实;

7、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邵阳市相关部门为规范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小额担保贷款业务所做出的相关意见;

8、协议复印件1份共4页,拟证明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对被告欧阳友莉的该项贷款进行担保的情况。

被告欧阳友莉、担保中心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被告欧阳友莉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8未能质证。被告担保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8没有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4年10月25日,在邵阳市政府主持召开的有邵阳市城市信用社、市劳动保障局、市就业服务中心等单位参与的关于研究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有关问题的专题研讨会上,与会单位一致确认,本市区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由原告单位承办,原告应与被告担保中心签订《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发放与管理协议》,创业担保贷款由被告担保中心审查并提供贷款人名单和有关资料,原告负责贷款业务风险审查和贷款发放。200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担保中心按照会议纪要精神签订了《担保创业贷款发放与管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担保中心负责市财政拨款的担保基金的管理,并在原告开设担保基金专户。经劳动就业部门审核认定,年龄在60岁以内,具有一定劳动技能,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而自筹资金不足的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以及经劳动就业服务部门审核认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占现有职工总数30%以上,有市场、有效益、有信用的小企业,在被告担保中心承诺担保的前提下,可向原告申请小额担保创业贷款。被告担保中心负责对贷款户的资格进行审查,原告按照贷款程序对被告担保中心推荐并承诺担保的申贷户自主择户发放贷款。该贷款用于微利项目,在贷款期间,实行中央财政全额贴息,贷款逾期后的利息由借款人自行承担。当小额担保创业贷款到期时,原被告双方应积极配合组织催收,对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贷款户,在三个月内由被告担保中心提出处置意见,逾期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则由原告直接从被告担保中心的担保基金账户中扣收该笔贷款本息的80%用于偿还贷款,剩余的20%由原告运用法律手段对借款人依法收贷,依法收贷费用由被告担保中心承担。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被告担保中心只承担30%的损失。清偿程序同个人贷款。

2005年12月19日,被告欧阳友莉因自己所开的服装店资金周转紧张向被告担保中心申请展期小额担保贷款x元,被告担保中心进行了审查并同意其贷款展期申请。2005年12月19日,被告欧阳友莉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及《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欧阳友莉提供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间为2005年12月19日至2006年12月19日止,月利率为4.75‰。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欧阳友莉提供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欧阳友莉没有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担保中心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同时原告亦未按担保合同的约定行使直接从被告担保中心的担保基金账户中扣收该笔贷款本息的80%用于偿还贷款的权利。截至2008年11月18日止,被告欧阳友莉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2666.6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欧阳友莉与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与被告担保中心签订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创业贷款发放与管理协议》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按约给被告欧阳友莉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并收取相应的利息,然而被告欧阳友莉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欧阳友莉立即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与被告担保中心在2004年10月27日所签订《担保创业贷款发放与管理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即当借款人违约时,原告应当自贷款逾期满三个月之次日,直接从被告担保中心的担保基金专户中扣收该笔贷款本息的80%用于偿还贷款。因此,该担保贷款协议确定了被告担保中心就被告欧阳友莉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承担归还贷款本金的80%及逾期三个月利息的80%的担保责任。但由于双方在该担保协议中对被告担保中心就被告欧阳友莉逾期还款三个月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承担无明确的约定,且被告担保中心亦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积极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可认定被告担保中心对被告欧阳友莉逾期还款三个月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继续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即继续承担被告欧阳友莉逾期还款三个月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80%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担保中心对被告欧阳友莉所欠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其要求过高,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友莉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2666.61元(利息算至2008年11月18日止,顺延照计);

二、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对被告欧阳友莉应归还的上述贷款本息的8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316元,由被告欧阳友莉负担,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对本案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欧阳友莉在归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功

审判员徐金明

代理审判员夏月星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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