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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孙某某与被申请人(略)土地、鱼塘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某,男,汉族,1952年4月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晓恒,河南仟方(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玉喜,东皇庙乡法律服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孙某某与被申请人(略)(以下简称五里居委会)土地、鱼塘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平舆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8)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孙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晓恒,五里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玉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原审中诉称,1997年3月2日,其与五里居委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关于旧窑场和大塘承包合同》,经过10年的苦心经营,原来的荒地变成了现今能垂钓的精养渔场,由于城建局的垃圾场及其它废水污染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渔塘污染事项均已得到了县委,县政府的妥善处理,但五里居委会却分别于2007年5月16日、7月12日以多种借口给其送达两份关于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同时,自其养鱼以来,五里居委会多次购买其养的鱼而未结算,当时,五里居委会买鱼时,均要求用承包费顶欠鱼款,通过相互抵销后,五里居委会尚欠鱼款x多元。为此要求继续履行该承包合同,同时确认五里居委会送达的两份通知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五里居委会承担。

五里居委会在庭审中辩称,该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依法解除,其通知是有效的,应当驳回孙某某的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3月2日,以孙某某为乙方,以五里居委会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关于旧窑场和大塘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孙某某承包五里居委会旧窑场和大塘面11.55亩,期限为12年(从1997年3月至2009年3月),承包费每年1500元,第一年不交钱,第二年交齐6年的承包费;承包期间,孙某某独立经营,五里居委会不予干涉,孙某某不得提前辞退,五里居委会不得提前收回;若一方违约,按总承包费两倍以上的金额罚款,并赔偿全部养殖损失和设备费用。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1999年3月1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将承包期限从12年延长至40年(即从1997年至2036年)。孙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进行了相应的固定资产投入后运营,但未提供向村委交纳承包费的相关票据。1996年元月23日,五里居委会原支书陈效智给孙某某出具便条,用圆鱼,合计x元。1998年8月29日,五里居委会给孙某某补出了该笔债务欠条。1997年1月26日,孙某某支出文印费850元,五里居委会原支书陈效智签字同意入帐,而未入帐。1999年3月25日,五里居委会原文书张国有出具欠条,欠孙某某树苗款2324元。2001年3月5日,五里居委会原主任陈大群出具证明,证明荒地赔偿款70元,以后从承包费中扣除。2001年4月26日,五里居委会出具欠条,欠孙某某园鱼款9074元。2003年11月4日,五里居委会原支书郭显军出具证明条,证明五里居委会收孙某某六张条,计款2055元,待解决后互相换条。另有经手人张大群出具的没有日期的证明条,证明乡里来客买甲鱼计款950元。孙某某在经营养殖过程中,因县垃圾填埋场对周边环境的污染,造成孙某某鱼塘污染,县环保局建议,对该鱼溏停止养殖。经多方协调,对孙某某反映的污染致鱼死亡问题进行了赔偿。2007年6月9日,孙某某与污染调查组(其中包括东皇庙乡政府)达成了赔偿协议和清溏协议。协议明确显示,鱼溏不再养鱼。2007年6月12日,孙某某也出具保证书,保证清溏后不再养鱼,所有鱼溏内的水产品与其无关。2007年6月12日,调查组与孙某某的见面材料中,孙某某也明确表示鱼溏内不再养鱼。2007年5月16日,五里居委会书面通知孙某某,提出终止鱼溏的承包合同,2007年7月12日,五里居委会再次书面通知孙某某,明确提出,因孙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且已同意清溏,并接收了水产品赔偿款,双方已达成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特通知终止履行合同。并告知其自通知送达后即时生效等。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某与五里居委会关于废旧窑场和大塘承包养殖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多年,应为有效合同。五里居委会为孙某某提供了承包场所后,孙某某应依约向五里居委会交纳相应的承包费用。孙某某提供的欠条中,只有7张计款2125元,五里居委会原班子认可欠款款额,并同意换条或扣除,孙某某未履行相应的换条或扣除手续,孙某某未提供交纳承包费的收据,应认定孙某某并未交纳承包费或履行相应手续。孙某某未依约向五里居委会足额交纳承包费的行为是违约行为。五里居委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孙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且已同意清溏,接受了相应赔偿款,双方已达成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为由,通知孙某某终止履行合同,是五里居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五里居委会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该合同应自通知到达孙某某时解除。孙某某提供其并未拖欠五里居委会承包费,是村委原欠其购鱼款未支付,应予冲抵,因其未提供相应冲抵手续,且五里居委会现法定代表人不认可原债务,又不同意冲抵,因此孙某某主张冲抵的证据不足,应认定孙某某未依约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孙某某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并要求继续履行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五里居委会与孙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五里居委会是否拖欠孙某某圆鱼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孙某某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五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全部由孙某某负担,

孙某某上诉主要理由,平玉县X乡五里居委会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孙某某与(略)所订立的关于废旧窑场和大塘承包养殖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五里居委会为孙某某提供了承包场所后,孙某某应依约向五里居委会交纳相应的承包费用。诉讼中孙某某未提供交纳承包费的相关票据,也未提交因欠款而顶承包费的有关手续,说明孙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交纳承包费的事实存在,构成违约。且在承包合同期间,因县垃圾填埋场等就在大塘附近,多次造成大塘的污染,县环保局建议,对该鱼塘停止养殖等。孙某某也与污染调查组达成了赔偿和清塘协议,已履行了该协议。孙某某并出具保证书,保证清塘后不再养鱼等。说明根据以上情况,孙某某已不能实现承包合同的目的,失去了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性。综上,原判认为五里居委会通知孙某某终止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并无明显不当。原判处理适当,上诉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25元,由孙某某负担。

孙某某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和请求:一、原审法院隐瞒孙某某和五里居委会协商顶帐导致孙某某没有缴纳承包费的证据、无视协商顶账变更了缴纳承包费的条款,导致错判。二、原审判决无视承包合同中旧窑厂以及不可养鱼可以从事其他养殖的客观事实,错误认定合同已经不能履行。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案结事了的审判精神,即使申请人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持,诉讼请求不成立,鉴于申请人在承包的土地上新增房屋260平方米,围墙2000平方米,鱼塘修建x立方米等价值40余万地上附属物的事实,承包合同第五条规定:“承包期满……可以继续承包或卖给村委会,若卖给村委会必须按照造价付款”,原审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一并处理地上附属物,以及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害。然而原审法院没有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违反了释明权的法定义务。请求:1、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确认被申请人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3、判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4、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五里居委会原支部支书陈效智出庭证明:村委下去收提留款,收到孙某某处,孙某某说村委欠他有钱,我们几个临时碰头说,以后给他算算帐,说这话大概是1998年或1999年的事,我干到1999年6月份,主要欠鱼钱,说该顶帐的顶帐,当时村委干部都知道这个事,主要干部都在场,是清欠的当时说的事,有我,付支书张大群,主任陈现军,文书张国友。五里居委会原支部付书记张大群证明内容,除与陈效智证明内容相同外,另证明找孙某某要欠款含承包费。经质证,五里居委会称对陈效智、张大群证明内容不清楚,孙某某无异议。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年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的旧窑场和大塘承包合同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及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从五里居委会终止履行合同理由看,一是因孙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二是孙某某已同意清溏,并接收了水产品赔偿款,双方已达成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特通知终止履行合同。首先从双方履行合同相应义务情况看,五里居委会按合同约定将旧窑场及大塘交给了孙某某承包经营,而孙某某承包经营后,为其承包经营需要,进行了投资并增加了必要设施等,诉讼过程中,孙某某虽未提供交纳承包费的证据,但提供了在其承包期间五里居委会欠其有鱼款等证据,且又提供了五里居委会原领导班子同意用欠孙某某款顶替孙某某应交承包款的证据,现五里居委会虽对原欠孙某某款有异议,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欠款虚假或不存在或已经归还,在合同双方互负债务的情况下,孙某某依法享有抵销权。因此五里居委会称孙某某未履行合同相应义务理由不足。其次从五里居委会所称:“孙某某且已同意清溏,并接收了水产品赔偿款,双方已达成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特通知终止履行合同”的理由看。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显示,孙某某承包的既有水塘也有部分旧窑场土地,对于鱼塘,由于周围环境原因,致使孙某某所养的鱼死亡,并造成经济损失,经多方协调,孙某某得到了经济补偿,同时孙某某根据有关部门此塘不宜再养鱼的建议,表示自己清塘不再养鱼并接收水产品赔偿款,该行为不能视为孙某某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说明双方已达成解除承包合同的意思表示,孙某某并没有表示不再承包经营,五里居委会单方通知终止与孙某某旧窑场和大塘承包合同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和第九十一条关于合同终止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处理不妥,应予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本院(2008)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平舆县人民法院(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平舆县X乡于2007年5月16日和2007年7月12日向孙某某所发的两份终止合同履行的通知无效,五里居委会继续履行与孙某某签订的旧窑场和大塘承包合同。

一二审诉诉讼费各925元均由五里居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华俊锋

审判员韩永海

审判员李玉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荣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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