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骆争光,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岑生华,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无业,住(略)。现住零陵区X路X号。
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某因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08)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金某某在原永州市无线电厂做销售工作,为单位收回货款,单位根据制订的岗位责任制按其收回货款数额按比例提成给金某某,此款在刘某放发放时除应扣除欠款和刘某放等人在办理此项工作中应有的开支外,余款x元应由刘某放发放给金某某,现因刘某放已死亡,其与被告吴某某留有原永州市无线电厂X栋X单元X楼一套住房的共同财产,在庭审中,三被告均未明确表示放弃或继承刘某放的遗产,应视为不放弃继承,故三被告应在继承刘某放的遗产价值限额范围内偿付其债务。被告周某某仅是协助刘某放领取和发放钱物,并未经手,对原告未构成侵权,故对原告对其的诉请,应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判决:一)、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某乙、刘某甲、吴某某在继承刘某放的遗产价值限额范围内偿付给原告金某某销售提成款x元;二)、驳回原告金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甲、刘某乙、吴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当,处理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原永州市无线电厂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厂销售人员在外销售收回的货款及未收回的货款由永州市国有企业清算领导小组,原永州市国企办驻无线电厂指导组、永州市无线电厂临时管理办公室于2005年12月20日进行了清算,确定了包括被上诉人金某某在内的20人个人应收单位款和欠单位款数额,并由每人签字确认。2006年7月10日,刘某放从原永州市无线电厂临时管理办公室领取x元(包括原告款在内),由其发放到每位销售人员手中。金某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了《无线电厂销售帐一次性决算结清兑现表》,该兑现表载明:金某某最后审核认定金某为x元,减去相关费用后,无线电厂应付金某某x元。刘某放于2007年1月份突发疾病死亡。
另查明,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供了《无线电厂销售帐一次性决算结清兑现表》,证实金某某于2006年7月23日领取了x元,并提供了刘某放于2006年7月23日取款x元的存折本予以证实,被上诉人金某某对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某某在已按《无线电厂销售帐一次性决算结清兑现表》领取了结算款项x元的情况下,在刘某放死亡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在二审审理期间辩称,《无线电厂销售帐一次性决算结清兑现表》中邹旭光的置换金9700元不应扣减的理由,因其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款不应扣减,因此,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刘某甲、刘某乙、吴某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当,处理错误”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因三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因客观原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金某某已领取了相关款项,导致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故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08)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08)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金某某要求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某偿付销售提成款x元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被上诉人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校军
审判员唐建华
审判员邓美华
二00九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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