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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3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蓝山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系上诉人廖某某之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谭青生,蓝山县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兴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兴荣公司)。

地址:桂林市象山区龙船坪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宏卫,桂林市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廖某某与原审被告桂林市兴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蓝山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九月三日作出(2008)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谭青生,被上诉人桂林市兴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永州舜峰公司与被告桂林兴荣公司签订蓝山县X街买断包销合同和原告廖某某与永州舜峰公司签订蓝山县X街商铺定购书属实。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2006年9月7日,永州兴荣公司与永州舜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的买断销售合同终止,永州舜峰公司与购房户签订的合同及其款项由永州舜峰公司处理,其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上述约定,实质上是被告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商业步行街A1区X楼第7、8、9、10、X号商铺面积为148.59m2归其所有并办理房产过户,如不交付,则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22万元,其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廖某某不服而上诉,认为其在舜峰公司包销蓝山商业步行街房屋时,就与包销人签订了蓝山商业步行街《商铺定购书》,并交纳购房定金x元。2005年12月31日,又与桂林兴荣公司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6年1月6日,双方当事人就《商品房买卖合同》又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确定了原告购房的标的为蓝山商业步行街A1区X楼X、8、9、10、X号商铺,总面积为148.59m2,单价3527.56元/m2,总购房价款为x元。且桂林兴荣公司也通过第二个包销人永州市荣基伟业房地产公司收到了廖某某所交的x元购铺定金。而桂林兴荣公司于2007年8月28日却以高价(6777.1元/m2)将其所购买的商铺卖给蓝山移动公司。这是一房两卖,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被上诉人桂林兴荣公司挂靠永州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开发蓝山县X街项目。2005年6月20日,桂林兴荣公司以永州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永州市舜峰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峰公司)签订《蓝山商业步行街买断包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其中有:恒信公司同意舜峰公司以1930万元的底价独家买断包销蓝山商业步行街房屋;恒信公司负责房屋购买合同的签订;购房户的认购金、封房金、定金、保证金全部归舜峰公司收取等。2005年9月9日,上诉人廖某某与舜峰公司签订《蓝山商业步行街商铺定购书》,廖某某以单价3000元/m2、总价258万元的价格定购蓝山商业步行街F(A1区)X楼的x铺面。并分别于同日交纳10万元、9月12日交纳7万元、9月14日交纳x元,共计x元的定购铺面定金。2005年9月15日,桂林兴荣公司与恒信公司联合声明:双方合作关系解除,开发蓝山商业步行街中与恒信公司有关的业务、债权债务,由桂林兴荣公司负担。2005年10月7日,舜峰公司与永州市荣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基伟业公司)就《蓝山商业步行街买断包销合同》达成转让协议。舜峰公司将《蓝山商业步行街买断包销合同》无偿转让给荣基伟业公司履行,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原甲方(舜峰公司)签订的有关合同和所有业务由乙方(荣基伟业公司)履行和承担。桂林兴荣公司在该转让协议上签注:同意由永州市荣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蓝山商业步行街买断包销合同》,但必须按我公司10月1日发给的通知精神办理。2005年10月27日,桂林兴荣公司收到荣基伟业公司交来的蓝山商业步行街A区X楼铺面定金x元,此款包含廖某某的购房定金x元。2005年12月3日,桂林兴荣公司与荣基伟业公司就履行《蓝山商业步行街买断包销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第二条明确:双方同意将A区X楼(原F区)一楼(约x)和二楼(约x)分别按3880元/m2和1120元/m2的价格出售给廖某某。2005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桂林兴荣公司与上诉人廖某某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廖某某购买桂林兴荣公司开发的蓝山商业步行街A1区X、8、9、10、X号商铺,总面积148.59m2,单价3000元/m2,总价款x元,该合同第六条四款注明:已收定金x元(由荣基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转交),其余欠款按揭。2006年1月6日,被上诉人桂林兴荣公司与上诉人廖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四条作废;出卖人同意将蓝山商业步行街A1区X楼的7、8、9、10、X号共计148.59m2的商铺以3527.56元/m2的实际成交单价卖给买受人廖某某,实际成交总价为x元;实际成交价格按此条款执行,出卖人只能按本协议的约定价格收取买受人的购房款。2006年3月10日,桂林兴荣公司给荣基伟业公司发出《关于终止〈蓝山商业步行街买断包销合同〉的函》,2006年3月20日唐某某(荣基伟业公司法人代表)、唐某保(荣基伟业公司股东之一)在该函上签字同意,但荣基伟业公司并未盖章。2006年9月7日,永州兴荣公司与舜峰公司达成将蓝山商业步行街房屋销售权和经营管理权收归永州兴荣公司的协议。后荣基伟业公司以唐某某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擅自终止《蓝山商业步行街买断包销合同》,并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至与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另一公司,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为由,向广西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荣基伟业公司与桂林兴荣公司于2005年10月7日及12月3日签订的《蓝(南)山商业步行街买断包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广西桂林市、区两级法院先后作出(2006)星民初字第X号、(2007)桂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荣基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桂林兴荣公司在开发蓝山商业步行街的过程中,又成立永州兴荣公司,但事实上桂林兴荣公司与永州兴荣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在经营过程中,桂林兴荣公司与永州兴荣公司均对外开展业务。2007年8月28日,永州兴荣公司以单价6777.1元/m2的价格将上诉人廖某某定购的蓝山商业步行街A1区X楼X、8、9、10、X号商铺出售给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

舜峰公司、荣基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系上诉人廖某某的丈夫,在本案一、二审中均以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出庭参加了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买断包销合同》、《商铺定购书》、声明、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函》、相关判决书、蓝山县房产局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廖某某提供的“2005年12月3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2006年1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从本案一、二审中上诉人廖某某提供的《商铺定购书》、定购商铺定金收据、声明、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舜峰公司与荣基伟业公司收到的(住宅)商铺房款清单、桂林兴荣公司的财务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桂林兴荣公司要求终止《蓝山商业步行街买断包销合同》的函、桂林市两级法院的判决书等一系列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含质证、辩证意见等)看,能充分证实上诉人廖某某与被上诉人桂林兴荣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开发的蓝山商业步行街总面积为148.59m2的A1区X楼第7、8、9、10、X号的商铺,交纳了x元的购房款的事实。证实此事实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应予采信。被上诉人桂林兴荣公司在庭审时提出,2006年1月6日的那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伪造的,但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二审庭审后,桂林兴荣公司对2005年12月31日的那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盖的公章提出质疑,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同意。其理由:1、桂林兴荣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书上所盖的公章及在二审授权委托书上所盖的公章明显与其先前认可或提供的其它相关证据材料上所盖的公章不一致,若要鉴定已无意义。2、桂林兴荣公司仅对合同上的公章提出鉴定申请,而不与合同上曾任永州兴荣公司总经理“周某信”的签名一并提出鉴定,不具合理性。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严格履行,但鉴于被上诉人桂林兴荣公司在看到房价暴涨的情况下,以永州兴荣公司的名义将上诉人廖某某定购的商铺高价卖给第三人永州移动分公司,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予解除,但被上诉人桂林兴荣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蓝山县人民法院(2008)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廖某某与被上诉人桂林兴荣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

三、由被上诉人桂林兴荣公司返还上诉人廖某某的购房款x元,并赔偿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限被上诉人桂林兴荣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上诉人廖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由被上诉人桂林兴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某杰

审判员唐某明

代理审判员黄馨瑶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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