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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大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741号

原告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小卫,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长沙市分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邵阳市北塔区干部,住邵阳市大祥区X路X号附X号。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岳小卫,被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诉称,2007年9月13日,被告通过其父亲雇请原告到福建省南安市泉三高速公路X标段玉叶大桥从事电焊、氧割等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2500元。同年12月10日17时许,原告在氧割钢板时被铁水渣溅伤左眼,原告当即向被告父亲提出进行治伤,被告父亲指定原告到附近诊所“神农大药房”治疗。由于该所不具备治疗眼伤条件,原告伤情没有康复,先后在福建省南安市医院、南安中医院、湖南湘雅医院、湘雅二医院、湖南博雅眼科医院等10多个医院进行治疗,并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左眼角膜深层异物存留,构成十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30.03元、继续治疗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0元、鉴定费805元、误工费3587.50元、交通费372元、残疾补助金7808.40元、共计x.43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3、南安市医院、南安中医院、湖南湘雅医院、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长沙市中心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株洲市统一门诊、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娄底市中心医院、娄底市眼科医院病历本(原件)13份共43页,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

4、湘雅二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左眼有异物的事实。

5、医疗费发票(原件)24份共105张,拟证明原告治疗的费用。

6、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805元的事实。

7、交通费发票(原件)1份共9张,拟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372元的事实。

8、鉴定委托书及鉴定(复印件)2份共6页,拟证明被告在邵阳市公安局鉴定时认可了原告受伤的事实。

9、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复印件)1份共4张,拟证明原告左眼有异物,构成10级伤残的情况。

10、证人证言(复印件)2份共5张,拟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的情况。

11、后期治疗发票(原件)1份共7页,拟证明原告在鉴定后的治疗费用262元。

被告蒋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违反操作规程,被告没有任何责任。事情发生后,被告及时为其治疗,并承担了全部治疗费用。2008年5月6日,原告伤愈后,被告陪同原告一起到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进行了鉴定,其损伤尚未致残,并建议从2008年5月16日起伤休两个月,预计后期治疗费3000元,原治疗费凭发票计算。在此以后,原告未告知被告,单方一个人到外地医院治疗,且外地有些医院并不是什么大医院或者是有名的专科医院,原告用去的治疗费5330.03元应由其本人负担。同时,原告提供的湘雅二医院的病历中,检查后认为可能有异物存留,但原告没有提供进一步检查的证明材料,且看病的时间是2008年6月12日,而鉴定的时间却在看病检查之前作出的。由此可见,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是虚假的,被告表示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6、证据8、证据10,被告没有异议。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本案不存在被抚养人的事实,不同意质证。

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湘雅二医院的病历记载说明检查认为可能有异物存留,但原告没有提供进一步检查的证明材料。且病历时间是2008年6月12日,而且是在鉴定之后检查的,故鉴定结论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湘雅二医院的病历登记时间是2008年6月12日,是在该院鉴定之后才发生的事实,对司法鉴定起不了作用。

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要么没有处方,要么就是发票与处方不吻合。原告没有必要进行B超、CT等检查,但既然做了B超、CT等检查,现在要求原告提供CT的结果,否则,不予认可。

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提出原告去外地医院治疗未通知被告,更没有经被告同意,该证据不予认可。

7、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提出湘雅二医院的司法医学鉴定书是2008年5月28日,且该院出具的检查病历是2008年6月12日。由此可以看出,湘雅二医院在没有确认原告病情的情况下,法医自作主张。故该鉴定书没有参考价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8、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提出原告受伤以后已经为其进行了治疗并进行了鉴定,原告单方在外面医院治疗的费用,不予认可,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证据1、证据6、证据8、证据10,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2、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9、证据11,被告均提出异议,理由成立,故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9月13日,被告通过其父介绍,雇请原告到自己承建的福建省南安市泉三高速公路X标段玉叶大桥工地从事电焊、氧割等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2500元。同年12月10日17时许,原告在氧割钢板时,因没有使用防护罩而被焊条火花溅伤左眼。当即,被告父亲带原告到附近诊所“神农大药房”治疗,随后又在福建省南安市医院、南安中医院进行继续治疗。原、被告回到邵阳后,被告再次陪同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2008年5月16日,被告陪同原告又起到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对原告进行伤情检验,该局以邵公法鉴字x号法医学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阮某某有左眼角膜异物剔除术后,左眼角膜炎,左眼角膜云翳,左下睑内翻倒睫,此损伤符合外来异物(如高温铁屑)进入眼内所致,尚未致残。然后,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先后到湖南湘雅医院、湘雅二医院、湖南博雅眼科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2008年5月28日,原告在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书认定原告左眼角膜深层异物存留,构成十级伤残。因该院出具的检查病历的时间却是2008年6月12日,故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表示质疑,并提出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09年3月19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法发[2004]X号文件及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邵中法[2006]X号文件精神,经双方同意并采取抽签的办法选定江西医学院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该院定于2009年3月25日上午8时30分钟,原、被告双方在该院集合一起去江西鉴定,同时特别交代双方“哪一方不来,视为放弃,后果自负”,原、被告签字认可。2009年3月25日,原告没有按约定到场,并从此失去联系,鉴定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原告因被告雇请从事电焊、氧割工作,其在工作期间因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而被焊条火花溅伤左眼。事发后,被告多次陪同原告先后到福建省南安市医院及邵阳市中心医院等多家医院检查和治疗,并承担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2008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字同意在邵阳市公安局进行法医鉴定,该局法医检验所于同年5月16日对原告进行伤情检验并作出鉴定结论:“此损伤符合外来异物(如高温铁屑)进入眼内所致,尚未致残”。同年5月28日,原告在没有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单方委托湖南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认定原告左眼角膜深层异物存留,构成十级伤残,但原告在该院检查病历的时间却是2008年6月12日,对此,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对湖南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及原告伤残程度表示质疑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受理原告的申请以后,由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有关规定并经双方同意抽签选定江西医学院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定于2009年3月25日上午8时30分钟在该院集合,由被告开车一起去江西鉴定,还特意交代原、被告“哪一方不来,视为放弃,后果自负”。确定集合的当日,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来到现场参加集合并自此失去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参加集合前往江西鉴定,并无视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代的“哪一方不来,视为放弃,后果自负”的规则,其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阮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金明

二00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封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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