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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植某甲、植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

被告:植某甲。

被告:植某乙。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植某甲、植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余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仕志、黄某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海媚担任记录。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植某甲、植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被告植某甲于1998年12月向其借款6000元,后一直以有病为由不予归还,原告本着人道主义精神一再宽限其还款日期。2008年,双方将上述借款及利息共计7935元转立新借据,约定于2008年4月19日还清本息,但到期后植某甲仍未还款,其子植某乙又与原告约定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八还清本息,但到期后原告上门追讨,两被告仍是一分未还,故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7935元及利息1400元,共计9335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张,以证实两被告欠原告本金7935元,并应自2008年1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植某甲、植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植某甲为一般朋友关系,被告植某乙是被告植某甲的儿子。1998年12月,被告植某甲向原告梁某某借款6000元,一直未能归还。2008年2月1日,原告到被告家中催款,双方重新写立借条,将1998年至2008年2月1日止尚欠的借款本息确认为7935元,并约定自2008年1月起,以7935元为本金,按银行借代(贷)利率计算利息,2008年4月19日还清全部本息,到期不能还清则利息继续计算。借条由原告梁某某书写,被告植某甲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2008年4月19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植某甲再次不能还款,双方再次把还款日期定在2009年1月20日,原告并在借条上书写:“以上款项本息共计8700元整,现定于2009年1月20日还清。”2009年1月25日,即2008年除夕,原告再次上被告家催款,被告植某甲再次请求延期还款,其子植某乙则承诺在2009年农历初八还清本息,并在借条上写上“农历2009年初8”字样,且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与被告植某乙并未约定植某乙是一般保证人还是连带责任担保人。还款期限再次届满后,两被告均未还款。2010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植某甲欠款7935元,提供了借条原件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自2008年1月起按银行借贷利率计算利息,到期未还利息继续计算,庭审中原告确认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植某甲应自2008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但原告仅主张1400元利息,对超出1400元范围部分利息,原告并未主张,系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涉案借条上并没有列明保证条款,但被告植某乙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且植某乙并未向原告提供物的担保,故植某乙应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均未作约定,故植某乙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的最后履行期限应为2009年农历正月初八,即2009年2月2日,原告未在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植某乙承担保证责任,故植某乙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植某甲向原告梁某某清偿欠款793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2008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但以1400元为限);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植某甲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艳

人民陪审员覃仕志

人民陪审员黄某召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海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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