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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班某丙与被告何某丁、易某戊、何某己、王某庚、易某辛、王某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志彬,田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暨法定代理人易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何某丁之父。

被告暨法定代理人何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何某丁之母。

被告王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学生,住(略)。

被告暨法定代理人易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系被告王某庚之父,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暨法定代理人王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系被告王某庚之母。

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林各族自治县司法局干部,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X镇X街X号。

原告王某乙、班某丙与被告何某丁、易某戊、何某己、王某庚、易某辛、王某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玉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岑国磊,人民陪审员龙寿新组成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志彬,被告何某丁、易某戊、何某己、王某庚、易某辛、王某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王某某、黄某某、王某鲜、王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班某丙诉称,2010年7月31日下午3时许,被告何某丁、王某庚带两原告之女王某花(X年X月X日出生)到本村底河里游泳,为教王某花游泳技术,被告何某丁、王某庚各卡住王某花左右手将王某花带到河中央水深之处,因体力不支,加上王某花呛水后挣扎,被告何某丁、王某庚失手致使王某花沉入河中溺水身亡。两原告之女的死亡是被告何某丁、王某庚行为所致,两被告应当预见其行为的危险性,因此,被告对原告之女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之女王某花溺水身亡后,原告申请当地政府司法部门组织与被告何某丁、王某庚的监护人协商赔偿事宜,但因被告何某丁、王某庚的监护人不同意赔偿而调解未果。由于被告何某丁、王某庚系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之女王某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何某丁、易某戊、何某己、王某庚、易某辛、王某壬辩称,两原告之女王某花溺水身亡时不满三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完全依靠监护人的监护。两原告外出务工,将王某花交由其祖父王某某照顾,而王某某放任监护责任,导致王某花跟随其他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下河戏水身亡,王某某受两原告委托,不履行监护责任,存在严重过错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所以,两原告因委托过错自身承担损害责任或者追究受委托人王某某的责任。两原告的父亲王某某明知被告何某丁、王某庚年仅十周岁左右,根本不可能承担帮助照顾无行为能力人的义务,在受害人王某花跟随被告何某丁、王某庚时,两被告已明确拒绝并要求王某某将王某花带回,在王某某置之不理后,被告何某丁、王某庚又将王某花带离河的危险区域,两被告到河中央游泳时,发现受害人王某花跟随王某受、班某癸等人下河,两被告再次提醒王某花不要到深水处,因此,被告何某丁、王某庚也已经给予了非自身义务的提醒,原告的起诉完全是虚构之词,受害人王某花自行跟随其他人到河边,被告何某丁、王某庚没有带动也没有强制王某花进入河中,其身亡与被告何某丁、王某庚无因果关系,被告何某丁、王某庚也不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两原告之女王某花溺水身亡,完全由于受委托监护人王某某放任监管之责和王某花自身行为共同过错所致,被告何某丁、王某庚没有照顾王某花之义务,更无侵害的行为,对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不应承担王某花死亡的损害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班某丙夫妇外出务工,将其二岁多的女儿王某花留守在家,交由原告王某乙的父亲王某某照顾。2010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何某丁、王某庚取得王某花祖父王某某同意后一起将王某花带到王某庚家中,然后两被告再将王某花带至河边的黄某某家看电视,而自行到本村的河里游泳。王某花随后又跟被告何某丁、王某庚到河边,两被告便要求王某花自己在河边玩耍,不能到河水深处,由于两被告疏忽看管,导致王某花溺水身亡。两原告之女王某花溺水身亡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经隆林各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13日调查并派员调解未果,两原告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王某花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何某丁于X年X月X日出生,王某庚于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何某丁、王某庚的身份证明,介廷乡司法所调查笔录及本院调查笔录,证人黄某某的部分证言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关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介廷乡政府派员的调查笔录符合案情事实,并且与本院向被告何某丁、王某庚的调查笔录陈述的情形一致,可以采信;但证人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因其仅证实被告何某丁、王某庚从王某某的看管处带走王某花,并带到黄某某家中看电视的事实,对王某花是否下河游的情况均未目睹,因此,对证人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不予完全采信。对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由于证人王某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当庭所作的证言无法判断案发时的真实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结合介廷乡人民政府派员作出的调查笔录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分析,对于证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何某丁、王某庚将王某花带到河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人王某某所陈述的其他情形,不予认定。对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由于证人王某某当庭所陈述事实不清,无法证明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故对其证言不予采纳。原告当庭要求出示其用手机录制的视听资料,由于该证据无法清析辩听内容,且制作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视听资料原件,存在疑点,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其自行用手机制作的视听资料,不予采纳。被告易某辛、王某壬为证实其女儿王某庚的年龄向本院提供介廷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份证明首先以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为准,其次以公民的出生证明为准,如均无法提供以上证明的,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因此,对被告易某辛、王某壬提供的介廷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王某庚的出生证明,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乙、班某丙夫妇外出务工,将女儿王某花交由原告王某乙的父亲王某某代为监护,王某某应当承担起监护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体健康、照顾生活等义务。但王某某疏于对孙女王某花的监护、看管,轻信被告何某丁、王某庚照顾其孙女的能力,将王某花交由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告何某丁、王某庚看护,王某某作为王某花祖父,应当预见其擅自将保护义务转移给被告何某丁、王某庚的危险,因此,王某某对其孙女王某花溺水身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而王某某受二原告委托对王某花进行监护,该责任应当由二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何某丁、王某庚的民事责任问题,两被告在事发时未满11周岁,其父母也均外出务工,与死者王某花一样,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需要监护人的保护、照顾。被告何某丁、王某庚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应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当,两被告将原告之女王某花带走脱离王某某监护,应当承担与其责任能力一致的看护义务,当两被告意识到王某花到河中游泳会造成溺水身亡的后果后,已尽到自身的提醒义务,但无法判断王某花在河边无人看管的严重后果,所以,被告何某丁、王某庚对两原告女儿的死亡应当承担与其民事行为能力一致的责任。被告何某丁、王某庚共同过错造成王某花死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何某丁、王某庚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易某戊、何某己、易某辛、王某壬承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被告易某戊、何某己、易某辛、王某壬承担20%的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被告易某戊、何某己、易某辛、王某壬应承担二原告女儿损害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3980元×20年×20%=x元,丧葬费2358.5元×6月×20%=2830.2元,共计x.2元;因王某花的死亡,两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0第、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戊、何某己、易某辛、王某壬赔偿原告王某乙、班某丙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2830.2元,共x.2元;

二、被告易某戊、何某己、易某辛、王某壬赔偿原告王某乙、班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被告易某戊、何某己、易某辛、王某壬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乙、班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原告王某乙、班某丙承担1915元,被告易某戊、何某己、易某辛、王某壬承担47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玉林

代理审判员岑国磊

人民陪审员龙寿新

二O一O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曹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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