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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凤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7岁。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5月13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5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31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5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7月1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7月30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逮捕。2009年8月4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60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5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7月1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7月30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24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5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7月1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7月30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袁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袁某某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袁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XX、祁XX、张XX、张XX、闫XX(均已判刑)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大块镇X村中原线缆有限公司,在院墙上打洞进入院内,盗走成品铝线约46盘拉至李某某家,当日6时许,在李某某家将铝线卖给李某平,得赃款5500元。经新乡市凤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铝线价值x元。

2009年5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侦大队干警抓获。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2)同案犯张XX、祁XX、张XX、张XX、闫XX供述;

3)被害人张XX陈述;

4)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

5)价格鉴定结论书;

6)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亦无异议。

(2)、2008年5月3日凌晨2时许,张XX、姬XX、卢XX、张XX(均已判刑)等人窜至凤泉区X村李某中家,盗走价值x元的红铜线X号料195公斤、X号料20公斤,先运至龚林波家,当日10时许,姬XX、卢XX、张XX租车将所盗物品运至新乡县X乡X村,经被告人王某乙介绍,将所盗物品卖给被告人王某甲。

2009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侦大队干警抓获。被告人王某乙于2009年5月7日向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退出赃款5000元,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供述;

2)同案犯张XX、姬XX、卢XX、祁XX、潘XX、张XX、王XX供述;

3)被害人李XX陈述;

4)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

5)价格鉴定结论书;

6)投案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亦无异议。

(3)、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10时许,张XX给闫XX打电话,让闫XX找辆面包车拉东西,闫XX即联系了被告人袁某某。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与闫XX驾驶一辆面包车来到凤泉区开源金属回收公司附近,在此等候的张XX等人将从凤泉区开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盗出的12台电机搬上面包车,后被告人袁某某伙同张XX、张XX、闫XX将电机拉至辉县市卖给李某平,得赃款1000余元。经新乡市凤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机价值3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于2009年5月6日向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投案,并退出赃款200元,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袁某某供述;

2)同案犯张XX、姬XX、祁XX、潘XX、张XX、闫XX供述;

3)被害人卢XX陈述;

4)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

5)价格鉴定结论书;

6)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袁某某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介绍买卖,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运输、销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袁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不是2007年11月12日盗窃案件的提意者,而是跟随同案犯闫XX去找同案犯张XX等人,其在案发现场放风,未直接动手实施盗窃,但张XX等人实施盗窃时使用的作案工具是被告人李某某的车辆,且赃物存放地点和销赃地点是在被告人李某某家,故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被告人李某某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乙、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袁某某的退赃情况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袁某某分别向我院交纳罚金x元、x元、5000元,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0九年五月五日起至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邹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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