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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凡,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唐某甲、陈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08)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凡,上诉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故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所生两个小孩,应各自负责抚养一个,因小孩陈某已年满10岁,并明确表示跟随原告生活,可尊重其意愿,由原告负责抚养成年,小孩陈某树应跟随被告生活,由其负责抚养成年,抚养费用由各自负担。由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关系暧昧,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考虑给予原告多分。故判决:一)、准许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陈某由原告负责抚养至成年,小孩陈某树由被告负责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用由原、被告自负;三)、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零陵区玉竹花园小区的住房一套、B栋南面X号、X号车库、B栋北面X号车库、零陵区X路X号的临街房屋一栋归原告所有,湘x号小车一辆、零陵区玉竹花园小区分得的63万元现金、位于该小区的C栋北面X号、B栋南面X号、X号车库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农业银行的贷款x元、芝城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本息x元、唐某乙、唐某丙等人的x元,由原告负责偿还。

宣判后,唐某甲、陈某某均不服,唐某甲以“陈某某有重大过错,应赔偿我5万元精神损失费、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等为由、陈某某以“共同财产依法核实后平均重新分割,唐某乙等人的债务根本不存在,请求改判”等理由,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上诉人唐某甲、陈某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1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又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树。婚后前几年,双方当事人感情还可以,有时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没有太大的矛盾。2007年2月以后,唐某甲发现陈某某在外有外遇,有时数日不回家,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2月17日,上诉人唐某甲带上两个小孩在零陵区金阳小区一住房内找到了上诉人陈某某发现陈某某与一女子同居在房内,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继而陈某某打伤了唐某甲。随后,唐某甲曾先后于2007年7月、2008年5月两次分别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经亲友劝导,唐某甲撤回了起诉。此后,双方之间的矛盾并未得到改善,唐某甲遂又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征求双方女儿陈某的意见,其表示愿跟随唐某甲生活。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婚后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零陵区X路X号的临街房屋一栋(约x),经双方二审竞价,价值60万元。位于零陵区玉竹花园小区的住房一套(约x)及房屋内财产,双方竞价,价值21万元。车库7间,即B栋北X号、B栋南X号、X号,C栋北X号、南X号、D栋南X号、X号车库,雪佛来小轿车一辆(牌号为湘x,价值8万元),与人合伙开发零陵区玉竹花园小区共分得利润63万元(其中2008年7月4日打入陈某某帐户37万元、2007年10月10日打入陈某某帐户26万元);共同债务有:欠农业银行贷款x元、芝城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x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唐某甲上诉提出“陈某某有重大过错,应赔偿我5万元精神损失费”的理由,因唐某甲没有提供相应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认可,并经当庭竞价,因此,本案应按双方竞价的财产价值进行财产分割。上诉人唐某甲在二审庭审时只要求对7个车库中的3个(即C南3、B北2、南5)享有所有权,其余4个车库由上诉人陈某某所有,因此,对车库的分割,本院予以认可。因上诉人陈某某对唐某甲提供的唐某乙、唐某丙等x元债务不予认可,唐某乙等债权人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该债务的真实性无法查清,如债权人有充分证据,可另案处理,故陈某某上诉提出“唐某乙等人的债务根本不存在”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陈某某2007年10月10日收到的26万元分红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因陈某某收到该款后,购买了车辆、偿还了部分债务、进行了其他投资,故该26万元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7月4日的37万元款项,因与唐某甲起诉离婚仅1个月左右的时间,该37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核算,按一审判决进行财产分割,根据财产价值估算,上诉人陈某某尚应给付上诉人唐某甲财产分割费x余元。但唐某甲在二审审理期间,明确表示放弃该x余元,因此,唐某甲、陈某某上诉提出共同财产应重新分割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作变更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08)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原判第三项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零陵区玉竹花园小区的住房及房屋内财产、C栋南X号、B栋北X号、南X号车库、零陵区X路X号的临街房屋一栋归上诉人唐某甲所有,湘x号小车一辆、零陵区玉竹花园小区分得的37万元现金、B栋南X号、C栋北X号、南01、X号车库归上诉人陈某某所有;

三、变更原判第四项为:夫妻共同债务:欠农业银行的贷款x元,芝城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本息x元,由上诉人唐某甲负责偿还。

一审诉讼费维持不变。二审诉讼费7300元,双方当事人各负担3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校军

审判员赵金华

审判员邓美华

二00九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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