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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75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汉27岁。

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6年12月17日李某某到张某某处购买价值5070元的木线条,并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木线条款伍仟零柒拾元整(5070),李某某,06.12.X号”。

一审认为:李某某欠张某某货款应当清偿,对张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辩称欠款已还,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张某某货款5070元。二、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我们双方有生意往来,一直关系不错,这批木线条款分三次支付给了张某某,现张某某提供的欠条上有明显的涂黑,请求依法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条上的其他数字与欠条内容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张某某持李某某打的欠条主张权利,证据充分。李某某上诉称欠款已偿还,提供的证人仅证明李某某本人说还款情况,对还谁款、还多少均不清楚。欠条上显示的其他涂黑数字与李某某自称分三次还款的数额不相符,不能证明还款数,故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审判员厉学献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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