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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黄某公司、畅渝公司、平安财保万州公司、中华财保重庆公司、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某,男,62岁。

委托代理人谭登忠,重庆星兴(略)事务所(略)。

被告重庆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公司),住所地:忠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畅渝交通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渝公司),住所地:渝北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金权,重庆律缘(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万州公司),住所地:万州区X路X号佳能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重庆公司),住所地:江北区X路X号中信大厦X楼。

负责人郇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37岁。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黄某公司、畅渝公司、平安财保万州公司、中华财保重庆公司、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2010年4月21日,原告潘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平安财保万州公司的起诉。2010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潘某某撤回对平安财保万州公司的起诉。同时,根据原告潘某某的申请,追加中华财保重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江再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森宜、李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登忠,被告黄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华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罗某某,被告畅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金权,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公司负责人郇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9年7月12日,被告李某某受被告黄某公司的雇请,驾驶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忠县开往石柱万朝。当日约18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行至S302线71km+320m路段时,其所驾驶货车后轮挤压公路上石头飞出打到正在公路边施工的原告潘某某,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送往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7月15日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一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颌面部多发性骨折”,花去医疗费x.34元,由被告黄某公司垫付。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出院。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原告在石柱县人民医院进行义齿修复治疗。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8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某公司、畅渝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091.26元、误工费7605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280元、住宿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x.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96元;被告李某某在被告黄某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付责任。

被告黄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只将在石柱县人民医院义齿修复治疗费和护理费等共计x.96元作为黄某公司、畅渝公司共同赔偿数额有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忠县人民医院和重医附一院治疗,黄某公司已垫付医药费x.34元和包车费700元。其应当与原告受伤的治疗和义齿修复是一个整体,黄某公司所垫付的费用与原告起诉的费用应当依法判决由黄某公司和畅渝公司共同承担。同时,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不合理。护理费原则上只能按一人计算。交通费2280元没有相关依据。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此次交通事故没有产生严重后果,并没有造成原告精神上的损害,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不应承担。根据石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结果: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畅渝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是黄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黄某公司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医药费及赔偿费应由黄某公司承担60%,畅渝公司承担40%。

被告畅渝公司辩称,畅渝公司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施工现场立有警示牌。原告受伤与畅渝公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所造成的。原告的请求赔偿范围及数额均有不当。

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公司辩称,本案应当依据劳动法律关系解决好,再进行保险赔偿。畅渝公司未尽到警示义务,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中护理费、交通费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

被告李某某辩称,畅渝公司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才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李某某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原告潘某某对其诉称的事实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二、原告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

证据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黄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畅渝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证据四、石公(物)鉴(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鉴定为8级伤残。

证据五、重医附一院诊疗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诊断为“颌面多发性骨折”。

证据六、重医附一院“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病案首页,检验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证据七、石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在石柱县人民医院进行义齿修复治疗。

证据八、门诊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在石柱县人民医院进行义齿修复治疗花去医疗费6091.26元。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交通费2280元。

证据十、住宿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住宿费300元。

证据十一、机动车保险单,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已投保,保险人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被告黄某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公司主体资格。

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公司主体资格。

证据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用以证明企业法人代表资格。

证据四、忠县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在忠县人民医院就医的医疗费2342.60元。

证据五、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在重医附一院就诊的医药费x.74元。

证据六、机动车保险单,用以证明渝x车辆已投保。

证据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八、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通知,用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

证据九、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解释,用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

证据十、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用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证据十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计算,用以证明赔偿费用计算办法。

证据十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案例,用以证明未设警示标志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

被告畅渝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举示如下证据:

照片三张,用以证明畅渝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

证据二、中华财保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公司对第三者险及交强险的具体保险内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认定:上述证据均是客观存在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的收集、取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能起到证明作用,应当认定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可采纳的证据使用。

本案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潘某某受被告畅渝公司雇请,在被告畅渝公司施工工地务工,每天工资为65元。2009年7月12日,被告李某某受被告黄某公司的雇请,驾驶渝x号货车从忠县驶往石柱万朝。当日18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车行至S302线71km+320m路段时(此路段被告畅渝公司正在施工),其车辆后轮挤压公路上的石头飞出击中正在公路边施工的原告潘某某,造成其受伤。当日,原告潘某某被送往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342.60元。2009年7月15日,原告潘某某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一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颌面多发性骨折”。2009年8月20日,原告出院,花去医疗费x.74元。原告潘某某在忠县人民医院和重医附一院治疗的费用由被告黄某公司支付。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原告潘某某在石柱县人民医院进行义齿修复治疗,花去医疗费6091.26元。2009年9月20日,石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畅渝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0月23日,原告潘某某经石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VIII伤残。2010年4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黄某公司所有的渝x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潘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根据石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畅渝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某是受被告黄某公司的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黄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其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后果并非因被告李某某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因此被告李某某不应与被告黄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畅渝公司提出其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并举示相关照片证明其在施工现场设有警示牌的主张与公安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实不相符,被告畅渝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应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为准。被告畅渝公司在施工中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范围及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其中:原告潘某某在石柱县人民医院就医的医疗费6091.26元,予以认定。误工费按原告务工期间的工资标准65元/天计算。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09年7月12日至2009年10月22日止,共计65元/天×103天=6695元。原告住院期间酌情确定为需一人护理,护理费为30元/天×40天=1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40天=480元。住宿费30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2009年7月12日租车至忠县人民医院200元,7月15日从忠县转院至重庆74元/人×2人=148元,8月20日从重庆出院返西沱90元/人×2人=180元,9月2日到重庆办出院病历往返计83元×2=166元,11月11日到忠县申请调解往返25元×2=50元,12月8日从西沱到石柱门诊就医往返27元×2=54元,12月12日从西沱到石柱门诊就医往返27元×2=54元,12月28日从西沱到石柱门诊就医往返27元×2=54元,2010年1月5日从西沱到石柱门诊就医往返27元×2=54元,交通费共计确定960元。残疾赔偿金为4621元/年×19年×30%=x.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就本案而言,原告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x.7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960元,住宿费300元,误工费6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70元,应由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潘某某的医疗费6091.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6571.26元,应由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黄某公司提出已为原告潘某某垫付的医药费应与原告请求的相关费用一起由被告黄某公司和被告畅渝公司按比例分担,因被告黄某公司已垫付的费用不在原告的请求范围内,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6091.26元、残疾赔偿金x.7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960元、住宿费300元、误工费66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96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92元,被告重庆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44元,被告重庆畅渝交通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江再平

人民陪审员谭森宜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尹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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