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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与王某甲等侵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红军,河南润洛(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王某甲之兄。一般代理。

一审第三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申请再审人安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甲、一审第三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红军,被申请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一审第三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后五龙沟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2月3日,一审原告王某甲起诉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称,我于1990年承包了我们村X组的一块耕地,一直耕种至今。1998年2月,安某为扩大其住宅,砍了我四棵树,强行占去0.1亩进行建房,后又私自向大门外扩展0.1亩,据为己有,安某的行为侵犯了我的承包经营使用权。请求判令安某归还宅基证以外侵占我的承包田,并恢复原状。赔偿我的各种损失8150元。安某答辩称,1989年我就申报了宅基地。1990年因村X路占地,二组和三组调整地块,把与我相邻的夏家坟地部分土地调整给我。该地块是荒地,并不在王某甲的土地延包范围内,他没有承担任何上交费用,而且其中一部分已经划给他作宅基地使用。1995年3月,政府给我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1998年我建房并未超过宅基证范围。2003年1月3日,王某甲和村里签订的夏家坟地承包合同,违背事实,违反土地承包议定原则,应属无效。我建房时所伐四棵小树,是我宅基地内自然生长的,并不是他种的,我没有侵犯他任何权利。请求驳回王某甲的诉求。后五龙沟村委未发表意见。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0年,后五龙沟村X组将本组所有的夏家坟土地交王某甲耕种,该地块西至王某坤家,东至林边,北至水管北30公分,南至场边。1998年8月土地延包时,因该地块也不在其中,王某甲未在合同上签字。2003年1月3日,后五龙沟村X组与王某甲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该争议地块包含其中,但该承包协议仅加盖了后五龙沟村委会公章,并没有孙旗屯乡土地承包专用章。安某住宅位于争议地块上方西北处,宅基大门朝东,1990年前安某即在此居住。1995年3月,其取得洛郊集建(土0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8年初,安某依照土地证将宅基向东扩展10米,门外空地也一并向外扩展,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因水管被埋入地下,故宅基外空地越过争议边界具体面积不精确,安某认为不足0.1亩。另查明,王某甲提交的经济损失证据中,复印费票据仅6张,2003年度5张计56.4元,2000年度1张计10元。2000年12月18日,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第二法律事务所代理费400元,交通费80元。王某甲提交的王某根证言,证实90年分地时,夏家坟地内仅有两棵小树,一棵构树,一棵椿树。王某甲起诉状证实是在安某扩宅基时砍伐。又查明,1998年4月29日,孙旗屯乡人民政府土地办组织后五龙沟村X村长俞忠孚、现任村长安某明、原二组组长王某子、原三组组长安某和村主管土地的主任安某建参加,制作《关于孙旗屯乡后(五龙)沟村X组安某宅基与二组村民王某甲发生纠纷一案乡对有关人员调查记录》一份,确认经村X组同意三组安某占用的二组约一分宅基地(在王某甲所暂种荒地内)计入二组应摊给三组耕地内,因此王某甲应调出应调给三组的荒地给安某建宅。关于调地事实,王某甲提交二组组长王某子证言:“关于三组与二组修路调地一事,二组应1.2亩土地。因三组王某安、赵梅荣两户占用二组二所宅地,三组两户拨给二组王某倍、王某民两块土地耕种,作为补偿,亩数多少尚不清楚。因修路调地已退还二组所欠三组的1.2亩土地,也可能会多,可能会少,当时尚未丈量,当时意见拉平已完,互不相找。”两份材料对当时是否调整完毕,以及调地是否包括安某存在分歧。7月15日,孙旗屯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后五龙沟村王某甲反映责任田被侵占一事的调查处理意见》,王某甲不服诉至法院。2002年7月31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2)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不足,撤销了该处理意见。后王某甲不服洛龙区人民政府为安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再次诉至法院。2005年12月14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5)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王某甲的诉讼请求。王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2006年4月11日,经本院调解,该案第三人安某与王某甲达成协议:“1、安某自愿付给王某甲承包土地补偿款2600元,该款在法院主持下一次付清。2、今后王某甲不再因安某洛郊集建(土0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范围内的274.7平方米用地面积与安某发生纠纷。3、王某甲撤回该案的上诉。”当日,本院裁定准许王某甲撤回上诉。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虽然安某取得扩建的宅基证是1995年,但实际施工是在1998年,王某甲1990年即开始在此耕种,之前双方并无纠纷。因此可以推定王某子所述1990年修路调地,二组以三组王某安、赵梅荣两户所占二组土地相折抵,并不包括安某是事实。另外,如果如《关于孙旗屯乡后(五龙)沟村X组安某宅基与二组村民王某甲发生纠纷一案乡对有关人员调查记录》所述,1990年调地包括安某,那么不管是调地在先,还是耕种在先,当时双方即会发生纠纷。综上可以认定,1990年调地不包括安某,王某甲承包在先,安某用地在后。关于土地承包合同问题,后五龙沟村X组所属夏家坟地承包给本组成员王某甲耕种,虽未签订书面合同,2003年签订的书面合同又未到有关部门备案,但从1990年至纠纷发生前,王某甲一直在此耕种,从未有人提出过异议,承包合同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予认可。安某宅基范围内涉及该地块的问题,已由本院调解解决,本案不再处理。安某宅基外空地虽是其通行所必须的,其通行权应当得到保护,但行使权力应尽量避免或减少对相邻关系人的影响,并非毫无节制。现其宅基外空地退回水管北侧30公分,并不根本性影响其通行,故安某宅基外空地越界压占王某甲承包地的行为构成侵权,理应退回水管北侧30公分双方界线,并赔偿由此给王某甲造成的损失。对安某有关本院调解协议范围已经包括门外空地的辩称,因调解协议中明确写明是宅基证证载范围内,故其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安某宅基外超越边界的具体面积虽不精确,但王某甲诉求0.1亩土地十年收入损失1200元,并无明显不当,故法院予以支持。对王某甲诉求的树木赔偿,因为根据王某甲起诉状所述,树木是安某建房时损毁的,属宅基范围内,该范围内问题本院已调解解决,故王某甲该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对王某甲诉求的复印费300元,因其仅提交了66.4元的复印费票据,而且本案原第一审是2002年收到王某甲起诉状的,复印费票据中基本符合该时段的仅有56.4元,故其该项诉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另外,因本案系相邻关系中的侵权纠纷,王某甲诉求的交通费、伙食费、(略)费和误工费等,均无相关法律依据,故该部分诉求法院均不予支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限安某30日内将其宅基证外与王某甲相邻界线退回到水管北侧30公分处,并将垫高的土方清理完毕。二、限安某10日内赔偿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56.4元。三、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00元,由安某承担350元,王某甲承担250元。

安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我未对王某甲构成侵权;我门前的空地并非是王某甲的责任田,该地是三组的地,王某甲的承包合同是无效的;我对双方争执的地块已对王某甲进行了经济补偿,而一审判决重复赔偿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上诉费由王某甲承担。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998年-2028年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安某应赔偿经济损失8000余元。请求依法改判。后五龙沟村委答辩称,现任村委不知道承包的事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王某甲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经济损失8000余元的相关证据。安某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供的证人均不能证明王某甲的承包合同是无效的。

本院二审认为,王某甲、安某双方争执的地块系安某门前空地的一部分,双方均认可所争执的地块不在安某宅基使用范围之内,现王某甲要求安某退出其侵占自己承包地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而王某甲要求安某赔偿8000元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安某主张王某甲的承包合同无效,原审判决系重复赔偿的诉求,由于王某甲与安某达成的和解协议是针对安某宅基证使用范围之内,现双方争执的是安某宅基证使用范围之外的地块,由于安某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地块应归安某合法使用,因此安某就无权使用双方争执的地块,故安某应将该地块退出。关于王某甲是否办理承包合同书属于行政部门职权范围,安某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甲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0元,王某甲承担500元,安某承担300元。

安某申请再审称,王某甲与二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无效的,不能作为我侵占王某甲承包地的依据。后五龙沟村委出具的证明及调查笔录、证人均证明1990年二组和三组调整土地时,已包括我约0.1亩土地,原审认定我侵占王某甲土地的事实缺乏证据。请求改判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王某甲答辩称,我与二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二组干群没有异议,是合法有效的。1990年本村X组调整土地时不包括安某约0.1亩土地,安某对我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安某的再审申请。

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关于王某甲的土地承包合同问题,后五龙沟村X组所属夏家坟地承包给本组成员王某甲耕种,虽然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2003年的书面合同形式又不完备,但从王某甲1990年承包至今,王某甲一直在此耕种,从未有人提出过异议,该承包合同又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同时,王某甲依据该合同取得的权利,依法应当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关于安某主张1990年二组和三组调整土地时,已包括二组应当从王某甲的承包地中调整给其约0.1亩土地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明确证明该问题,同时,即使应当调整给其0.1亩土地,根据证人的证明,该0.1亩土地也应当调整给其扩建宅基使用,应当在其宅基证证载范围内,而经本院行政案件的审理,该0.1亩土地已经调解解决,与王某甲现在主张的0.1亩土地并不重复,因为王某甲现在主张的0.1亩土地是安某宅基证证载范围以外所占。故安某申请再审所主张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年3月9日作出的(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宁

审判员:郝丹丹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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