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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7.01.17.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8-01-17  当事人: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林秀夫、宋祺、蘇振堂   文号: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訴人甲○○

8號(

選任辯護人蔡青芬律師

林文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

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九四號,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0九號、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三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私立淡江大學夜間部化學工程學系三年級

肄業,具有化學方面專業知識。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底與蘇秋美相識,九十

年五月二十日結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

十月間,以其本人為受益人,被害人蘇秋美為被保險人,向美國安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投保附加二千萬元新臺幣(下同)高

額意外保險,因該公司僅同意七百萬元之附加意外險而作罷。又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同一手法,並刻意隱瞞未婚之事實,向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二百五十萬元人壽保險附加一千萬元意外保險。繼

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同一保險條件,向安泰人壽投保金額五百萬元之

人壽保險附加一千五百萬元意外保險,並基於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多次利用更換小客車機油之

機會,將機油罐連同剩餘機油攜回,作為裝盛「汽油類」縱火劑原料之用

。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駕駛GY-○四六三號小客車,搭

載已懷胎七月之被害人,返回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蘇厝寮一七六號之岳父

家,次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趁岳父母蘇海化(已歿)、蘇陳里就寢時,

將不詳時地取得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簡稱GHB)」,攙入牛

乳持供被害人飲用;為製造不在場證明,佯稱腹痛,央請被害人於同日二

十三時許,打電話給住在隔壁之姪女蘇宜汾,詢以有無藥物可服用,上訴

人於拿藥返回時,見被害人已陷入昏迷,四下無人,乃以「遲延引燃」縱

火燒燬房屋,燒死屋內被害人之故意,且預見上開縱火行為,可能燒死被

害人腹內胎兒及蘇海化、蘇陳里,仍不違其本意,隨即至屋外其所有小客

車內,拿取內盛不詳成分「汽油類」縱火劑之國光牌四公升機油桶三罐,

予以調配後潑灑至被害人之顏面、胸、腹、四肢上,且將臥室內棉被置於

客廳內電視矮櫃前方(矮櫃西北側),將其中一罐機油桶置於棉被內,一

罐置放在客廳靠廚房門側(即上開棉被西側,起訴書誤載置放在該棉被內

),另一罐置放在電視機矮櫃上靠牆角處(即該客廳東南角側),再以拖

鞋為墊,並以切開排炮,抽取炮心、黑色火藥、與蚊香藏放在客廳電視機

矮櫃下置放杯、盤之置物格內,隨即點燃之方式,完成「遲延點燃」裝置

,繼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至住於隔壁之妻舅蘇吉郎

住處佯稱腹痛,要求蘇吉郎於翌日零時三十五分開車載至中國醫藥學院北

港附設醫院急診,以製造不在場之證明,而蘇海化之上開住處因「遲延點

燃」裝置起火,為路人林明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零時二十五分許發現

報警搶救,蘇海化夫妻及時逃離,被害人與其胎兒同葬火窟。並致上開房

屋石棉瓦屋頂因受燒破裂致不堪使用。上訴人於向保險公司洽請高額保險

金時,為蘇陳里察覺有異,向警方舉發,而詐欺未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殺人,

酌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係依證人蘇吉郎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論罪之部分論據。

但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該證人之上開陳述為無證據能力(見

原審前審卷一第七一頁),原審並認該證人之陳述與上訴人犯罪之成立有

所關聯,且有予上訴人以詰問之必要,而傳喚該證人到庭,命具結並經交

互詰問等情甚詳(見同上卷三第一九五頁起,原審更審卷五第九十九頁起

),原審於踐行上開調查證據後,就其陳述內容及其證明力,未有一語敘

及,已有可議。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此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於審判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者有別。原

審既依法傳訊證人予以調查,其不採上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而

逕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為該證人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之依據,其法則之適用,難謂為允當。(二)原審前段依證人王約翰醫師

所證:死者兩側大腿內側肌肉被炸開,這部分燃燒特別嚴重,但陰毛及內

褲未被燒掉,顯示火災現場經過人為加工,非單純之火災。及牛奶本身不

會產生GHB。人體的GHB之濃度死後之屍體,會因檢驗關係,或時間

之經過而使GHB增加,但其含量約在二、三十之間;與於現場查獲之牛

奶之GHB濃度為二十六七ug/ml-,被害人血液中GHB之濃度,高達

九五一ug,差異甚大,被害人生前應有喝入含GHB之牛奶,及人因G

HB中毒昏迷遭火焚燒時不會翻身等語,資為認定被害人係遭上訴人下毒

,而昏迷遭火燒死之憑據(見原判決第四三頁第八行起、四六頁第三行起

、四七頁)。但後段又引用該證人所證:依鑑定報告中記載,被害人口腔

、咽喉殘有燒碳末屑及炭灰、氣管黏膜有重度腫脹、管腔內有少量碳黑焦

化物、小支氣管內皮剝落有碳化附著物、重度微血管充血,如排除GHB

因素亦會造成同樣的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第四五頁第一行起),其就被害

人是否因GHB中毒,於昏迷後遭火燒死之理由說明相互齟齬,自非適法

。且王約翰所證上情,核與證人王光全於原審證稱:牛乳中含二六七ug

之GHB,不可能使血液中GHB濃度升高為九五一ug,喝下二十餘ug

濃度之牛乳,不致對人體產生影響,必喝下一百ug以上之牛乳始受影響。

依文獻記載:屍體如加入保存劑會產生腐肉素,腐肉素會變成GHB,其

劑量由個位數至百位數不等,視屍體保存狀況、間隔天數、溫度而定,解

剖時也會使劑量增加等情不符(見原審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一0九五號

卷三第二二七頁起),實情如何,自待調查審認。又上訴人所提出勞工安

全衛生研究所資料所示,人體一氧化碳血紅素之濃度為四九點六時,會產

生意識混亂、心跳呼吸加速、昏厥(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0號偵查卷

第九五頁,原審前審卷一第一五一頁)。如上開供證屬實,則被害人之昏

厥,非無可能因吸入一氧化碳所致。上開事項攸關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審未深入調查、細心推求,遽行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

之違誤。(三)原審依據警方於案發後,在火災現場客廳內搜索,在客廳

東南角側電視機矮櫃前、客廳內電視機矮櫃西側近被害人陳屍臥室房門附

近地上、客廳內近廚房門附近扣得燒焦機油罐共三只,其中在客廳內電視

機矮櫃西側近被害人陳屍臥室房門附近所查得包裹在表面已燒焦棉被內機

油罐一只。另在前開電視機矮櫃置放茶杯、盤之置物格內,搜得具燒灼痕

跡拖鞋一只、排炮三組、捲成條狀牛皮紙條一條,排炮三組,每組二顆炮

竹,一組係以膠帶黏在拖鞋上,其上置有類引線,另二組皆自中間橫向切

開。並以上開扣案之物品,委請嘉義縣消防局,以蚊香為引火,以排炮之

引信、黑色火藥及面紙作為引燃裝置,汽油、棉被及毛巾作為可燃物,將

排炮拆開取出爆引繫於蚊香上方作為控制引燃時間之裝置;將排炮(共有

十對二十個)內之黑色火藥置於面紙上方,作為引燃裝置;將五十CC汽

油倒入有封口小塑膠夾鍊袋內作為可燃物,經點燃蚊香後約十分鐘,引燃

爆引立即延燒至面紙上方黑色火藥,延燒燒熔裝有汽油塑膠袋,致汽油流

出產生猛烈燃燒等情,為上訴人製造「遲延點燃」之論據(見原判決第一

六、四0頁)。上開實驗認汽油流出處之燃燒最烈,核與原判決所認定上

訴人將置有縱火劑之機油桶所在之客廳靠廚房門側處,及嘉義縣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火流來自客廳,而以電視機最左側前端受燒炭化

最為嚴重,而廚房門側之機油桶所在處並無嚴重炭化等情不盡相符(見九

十年度偵字第六二0九號偵查卷第六五頁第一行)。且依第一審勘驗現場

所製作之現場圖所示,該電視矮櫃距廚房房門約為三公尺(見第一審卷三

第六二一頁),上開實驗,如非依現況之模擬,其結論之可信性如何,自

待究明清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

法官林秀夫

法官宋祺

法官蘇振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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