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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王某甲、程某某三人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徐某、于某,大沧海(略)。

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新大地(略)。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丙、王某丁,河南新大地(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王某甲、程某某三人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于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丙、王某丁,证人朱×国、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被告人石某某、王某甲、程某某将安阳县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存放在安阳市郊博大纺织厂帐外资金所产生的利息19.5万元进行私分。其中石某某分得7.5万元,王某甲、程某某各分得6万元。后王某甲将其中2万元给本公司职工牛×林、崔×峰各1万元。案发前三人将赃款已全部退出。

2009年8月份,被告人石某某、王某甲、程某某将安阳县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存放在安阳市郊博大纺织厂、安阳市正兴房地产公司帐外资金所产生的利息21万元进行私分。三人各分得7万元。后王某甲将其中2万元给本公司职工牛×林、崔×峰各1万元。案发前赃款已全部退出。

上述二起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退赃证明,纪委出具的王某甲投案自首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相关账目、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均构成职务侵占罪。石某某系主犯,王某甲、程某某二人系从犯,王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石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金额有异议,辩解第一起所分7.5万元中的5万元用于某司不合理开支支出。对第二起辩解其已不担任董事长,不起主要作用。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①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对犯罪数额有异议,第一起所分7.5万元已全部用于某单位的不合理开支,没有占为己有。②第二次私分石某某已辞去董事长等领导职务,对公司事务没有决定权,建议量刑时从轻处理。③本案涉案资金系企业闲置资金产生,危害性较小。④认罪态度较好,全部退赃,且系老年人。⑤在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被告人王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①王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②系从犯。③王某甲其所得13万元中有4万元给了其业务口上的牛×林、崔×峰各2万元,所侵占的数额应为9万元。④认罪态度较好,全部退赃,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金额提出异议,辩解第一起所分6万元中5万元用于某发行呆账核销费用支出。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如下意见:①程某某在犯罪过程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②程某某将分得6万元中5万元用于某司的支出,证人朱×国、葛×当庭证实,公诉人当庭发表意见中亦予认定。因此犯罪数额应认定为8万元。③认罪态度较好,全部退赃,系初犯。④在纪检部门没有掌握主要犯罪事实时,如实供述,系自首。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人石某某、王某甲、程某某将安阳县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存放在安阳市郊博大纺织厂帐外资金所产生的利息19.5万元进行私分,其中石某某分得7.5万元,王某甲、程某某各分得6万元。后王某甲将分得6万元中2万元作为奖金给本公司职工牛×林、崔×峰各1万元,程某某将分得6万元中5万元用于某司对农发行呆账核销费用支出,石某某将分得7.5万元中2万元用于某司不合理费用支出。案发前三人将赃款已全部退出。

2009年8月份,被告人石某某、王某甲、程某某将安阳县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存放在安阳市郊博大纺织厂、安阳市正兴房地产公司帐外资金所产生的利息21万元进行私分。三人各分得7万元。后王某甲将其中2万元作为奖金给本公司职工牛×林、崔×峰各1万元。案发前赃款已全部退出。

另查明,2009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安阳县X组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石某某供证在2007年12月份,安阳市郊博大纺织厂从我公司调用了价值190余万元的库存棉花,按月息2分计算棉花款利息。到2008年9月核对利息后,纺织厂厂长董×峰来公司把占用我公司棉花款产生的19.5万元利息款交给了程某某,我让程某某个人先放好这笔钱。在2008年年底的一天,我和王某甲、程某某三人在我办公室说起我们三人为了公司的事有多不容易,王某甲和程某某说现在工作这么多,挣钱不多,领导能不能给点奖励。当时我说应该给点奖励,提出把博大纺织厂给的19.5万元利息这笔钱分了,最后我们三人私自将19.5万元利息款分了,我分7.5万元,王某甲和程某某各分6万元。当庭供述分钱后将3万元送给银行某行长,2009年过年后行长又退回,当时王某甲收到款,后用于某司不合理开支支出,提交2万余元支出票据。还有2万元交给王某甲买购物卷送礼支出。在2009年8月,我已不担任公司董事长,公司董事长由王某甲担任,我和王某甲、程某某将公司账外资金产生的21万元利息私分了,我和王某甲、程某某每人分了7万元。

2、被告人王某甲供证在2008年年底,我、石某某、程某某在石某某办公室说起我们为公司操心很多,挣钱不多,石某某说应该给补偿,提出把19.5万元利息平分了,我和程某某都同意把这笔钱分了,我和程某某认为石某某为公司操心更多,这样石某某得7.5万元,我和程某某各得6万元。后我就从6万元中拿出2万元给牛×林、崔×峰各发1万元奖金。当庭证实石某某有5万元用于某司不合理开支,与石某某当庭供述一致。在2009年8月份,当时我已任公司董事长,我和石某某、程某某经过商量,将公司存放在博大纺织厂、安阳市正兴房地产公司帐外资金所产生的利息21万元私分,各分得7万元。后我将其中2万元给牛×林、崔×峰各发1万元奖金。我到县纪委投案时将这9万元全部退出,牛×林、崔×峰也将我给他们的4万元全部上缴。

3、被告人程某某供证2008年年底,我和公司董事长石某某、总经理王某甲三人,私自将安阳市郊博大纺织厂占用我们公司棉花款所产生的利息19.5万元私分了,石某某分7.5万元,我和王某甲各分6万元。其当庭供述将分得6万元中5万元用于某司对农发行呆账核销费用支出,未自己占有。并证明石某某有3万元用于某司送礼支出,与王某甲所证一致。

4、证人朱×国证言证明公司有帐外资金,其中在安阳市郊博大纺织厂和安阳市兴社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本金、利息由程某某负责。其出庭证明在2008年4月份程某某从公司财务科借5万元现金,用途是用于某业发展银行安阳县支行呆帐核销业务费,之后农发行一直未给出手续,到2008年年底,程某某还了这笔款5万元。

5、证人葛×当庭证言证明在2008年4月份,程某某交给其行5万元,用于某业公司在农发行呆账核销费用支出,农发行至今未给出手续。与证人朱×国证言、被告人程某某供述相一致。

6、证人牛×林证言证实在2008年年底的一天,公司总经理王某甲将其叫到办公室,说其平时工资不高,工作也比较辛苦,奖给其1万元钱。2009年8月底的一天,王某甲当上董事长没多久,又给其1万元辛苦钱,让其继续好好干工作。2010年1月县纪委找其谈话,其将2万元已上缴。

7、证人崔×峰证言证实在2008年年底和2009年8月底,王某甲分两次奖给其2万元。2010年1月其将2万元已上缴。同牛×林证言一致。

8、证人陈×证言证实其不知道公司有帐外帐、小金库,不知道公司用帐外资金或占用棉花款收取利息,公司也没有开会研究过。

9、证人董×峰证言证实其找到石某某协商从安阳县棉业公司购进一批棉花,由于某有及时归还棉业公司货款,就按照约定以2分的利息支付安阳县棉业公司利息。到2008年年底,程某某将累计的利息一起计算后得出共计19.5万元利息,其拿19.5万元的现金到棉业公司给了程某某。

10、安阳市郊博大纺织厂证明及付款手续、银行查询情况,正兴房地产公司的相关付款账目。

11、安阳县棉业公司工商资料、营业执照。

12、安阳县纪检委出具的王某甲投案自首证明,三人户籍证明,退赃证明。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身为安阳县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原董事长,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安阳县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被告人程某某身为该公司原副经理兼主管会计,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私分本公司帐外资金所产生的利息共计40.5万元,将其中29.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其中,程某某分得8万元。核三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指控金额不当。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某、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三被告人全部退赃,当庭认罪服法。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对三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关于某告人石某某、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二人应视为自首,及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张婵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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