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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与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分行信用证纠纷案

时间:2000-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绍中法经初字第20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绍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住所:宁波市X街X号。

负责人:周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闻某某,系该行职员。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分行。住所:绍兴市X路X号。

负责人:施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黄某,系该行职员。

原告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分行信用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闻某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黄某,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诉称:1999年5月14日,被告出具不可撤销银行远期信用证一份,编号为(略)(略)-117,受益人为宁波保税区优利高电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优利高公司”),金额为(略)美元,内中表明:收到的所有单据在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情况下,按照交单行的指示承兑和到期日付款,并表示本信用证遵循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X号出版物,以下简称(略)规则)办理。1999年5月24日优利高公司将信用证及单据交原告,原告即将有关单据和信用证交给被告。同时,原告向被告发送面函一份,要求被告于到期日付款。1999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编号为(略)(略)-117承兑电,以答复原告的1999年5月24日面函,并承诺于1999年8月22日付款(略)美元,原告凭此承兑电押汇某优利高公司,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本金(略)美元及计算至2000年2月1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略).01美元,合计(略).01美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分行辩称:原告诉讼地位不合法,无权向被告提起诉讼;原告及所属机构与被告不存在信用证项下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争议信用证被告未授权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银行议付,本信用证由被告本身承兑并付款,原告只是交单行,被告唯一对受益人负责,原告在没有获得议付权利下所谓的押汇某一种脱离信用证关系的独立的融资行为。故被告依法不应承担实体上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7日,被告出具编号为(略)(略)-117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一份,载明:开证日期为1999年5月17日;到期日、到期地点为1999年6月14日、宁波;申请人为浙江溢华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受益人为优利高公司;货币名称及金额为(略)美元;支付方式由开证行承兑,开下述汇某:见票后89天付款;付款人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分行;结汇某据:五份签字的商业发票、三份装箱单,由申请人开立并签名的货物收据;交单期限为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及装运日后15天内;所有单据必须一次性通过快递寄给报告,一收到所有符合该证条款的单据,我们将依据提示行的指示到期承兑支付;该信用证依据(略)规则开立;通知行中国银行。此外,该信用证还记载了其他事项。1999年5月24日,优利高公司将信用证及单据交给原告,原告即将信用证项下所列单据及信用证寄交给被告。同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面函一份,载明:这笔款项根据信用证正本规定已经背书,请通知我们到期日,并且在到期日将金额以电汇某式汇某中国银行纽约分行并贷记我们浙江省分行账户,同时引用我们的编号用电传通知我们;收到上述全部单据后请发确认函。被告收到信用证项下所要求的单据后,于1999年5月27日向原告发出承兑函一份,载明:你方1999年5月24日函,金额为(略)美元,我方信用证号为(略)(略)-117,汇某期限为见票后89天,上述汇某已经承兑并将于1999年8月22日付款。1999年6月9日,原告凭此承兑函授权其下属银行江厦支行将(略)美元押汇某优利高公司。此后,中国银行宁波市江厦支行多次向被告催付信用证项下银行承兑到期未付款,均未果。

同时查明:原告在授权其下属银行江厦支行给(略)(略)-X号信用证受益人优利高公司办理押汇某,未与优利高公司签订出口押汇某同。

认定以上事实有(略)(略)-X号信用证、1999年5月24日原告致被告的面函、1999年5月27日被告致原告的承兑电、原告的计收利息清单及转账借方传票、汇某、工作联系单、催付函、律师函、中国银行宁波市江厦支行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一)1999年5月17日被告出具的(略)(略)-X号不可撤销信用证系承兑信用证,该信用证明确规定信用证的付款方式为由开证行(被告)承兑,该信用证排除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任何银行作出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原告的押汇(议付)行为未经被告授权,超越了原告作为交单行依据信用证条款和(略)规则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二)原告押汇某间并不在受益人优利高公司交单之时,而是在原告寄单和被告承兑之后,且原告未按国内商业银行的习惯做法与受益人优利高公司签订总质权书和办理有关担保手续,该押汇某为不成立。(三)1999年5月27日被告承兑汇某后,该汇某即脱离信用证关系进入票据流通领域,被告与受益人优利高公司间形成票据上的法律关系。被告承兑汇某后未将汇某正本退还给受益人优利高公司,按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该汇某不得进入贴现领域,原告诉称其系该票据的合法的持票人,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押汇某为系独立的融资行为,与被告开立信用证的行为无关,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本息(略).01美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X号出版物)第2条、第10条第(a)、(b)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翻译费750元,合计(略)元,由原告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燕

审判员蒋杰飞

代理审判员杨雪伟

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杭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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