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扬州天浩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小艳,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该公司驻永州基地负责人。
被告鲁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廖武斌,冷水滩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天浩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扬州天浩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鲁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扬州天浩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
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天浩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鲁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扬州天浩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王枫
二OO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杨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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