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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户县房地产管理所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原告户县房地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系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管理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顺会,陕西沣京(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张某乙,男,成年,汉族,居民,系张某甲之子。

原告户县房地产管理所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筱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县房地产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刘顺会和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户县房地产管理所诉称,被告租用我所位于秦镇X路东三间房屋,月租共计57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被告拒绝交纳房租,故诉请判令被告腾房,并交纳拖欠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房租1298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系居民,在该房屋居住了40年,现无其他住处,故不同意腾房。原告的三间房屋,两间我用于居住,一间我儿子张某乙已给我,故与张某乙无关。这一间房屋自2008年起未使用,故不同意交纳该房屋房租。2008年我修缮房屋共花去360元,应从两间房租内扣除,故我只同意交纳剩余部分的房租。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张某甲租用原告位于户县X街路东房屋三间,其中两间房屋用于其居住,月租32元,一间房屋原属张某乙使用,现由被告张某甲租用,月租25元,该房屋自2008年起闲置。2007年10月10日,被告按月租57元向被告交纳了2007年下半年的房租。2008年因地震破坏和房檐水问题,被告对房屋进行了修缮。自2008年1月1日起被告未向原告交纳房租,经原告工作人员催要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腾房,并给付2008年和2009年租金共1298元。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据、催收通知、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租用原告房屋三间,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租用房屋有按时交纳房租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给付租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张某乙已将房屋租赁权转让给其父,且原告同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给付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中一间房屋未使用而拒绝交纳房租的理由,于法无据,故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出租方有对租赁房屋进行维修的义务,故对被告要求从租金中扣除维修费用的理由,依法有据,予以采纳。对于维修支出的费用,原告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地震的破坏及房屋的现状,应酌情在租金内扣除其维修费用。另外由于被告长期在该房屋内居住,且被告要求继续租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户县房地产管理所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房租1038元(已扣除维修费用)。

二、驳回原告户县房地产管理所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筱会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阙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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