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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与常某某、原审第三人丁某某债务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房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常某某、原审第三人丁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6)偃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09)洛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房某某,被申请人常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04年5月31日作出(2004)偃首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房某某的起诉。房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9月19日对本案提起抗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1日作出(2006)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偃师市人民法院再审。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4日作出(2006)偃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维持了(2004)偃首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房某某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4日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房某某又向本院申诉,本院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房某某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德钦鞋料加工厂是我和丁某钦合伙开办的,但快建成时,丁某钦退出不干了,实际是我一家人在经营,有亚磊鞋厂给我的凭证为据,关丽丽和丁某钦串通做伪证。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被申请人偿还x元及利息。被申请人常某某答辩称,申诉没有道理,原来的审理都很清楚,申诉人属无理缠诉。原审第三人丁某某答辩称,原来经过几次审理都没有错,申诉没有道理。

本院再审查明,2001年丁某钦投资2万余元办偃师市山化德钦鞋料加工厂,该加工厂与关丽丽所办的亚磊鞋厂自2002年10月4日至2002年12月12日之间发生业务往来,亚磊鞋厂应付德钦鞋料加工厂加工费及货款x元。期间,房某某及其子房某阳、房某阳、儿媳王娟在亚磊鞋厂陆续取款x元,余款关丽丽与丁某钦于2003年6月5日进行了结算。在原再审过程中,丁某钦的继承人丁某某提交了本院(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在二审庭审中,房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偃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1年6月18日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面载明字号名称:偃师市山化德钦鞋料加工厂,经营者姓名:丁某钦,组织形式: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山化乡X村,经营范围及方式:复合鞋底来料加工,执照有效期自2001年6月18日至2003年12月31日。

本院再审认为,房某某在再审过程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偃师市山化德钦鞋料加工厂系其一人独自经营,该鞋料加工厂的债权债务由其一人独自享有。该鞋厂按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为丁某钦的个体企业。本案中所涉及的货款及加工费在诉讼中,丁某钦和关丽丽已明确表示已经结算完毕。如果房某某有证据证明系其和丁某钦二人合伙经营鞋料加工厂,可以按合伙纠纷与丁某钦另案解决。一审、再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7年5月14日作出的(2006)偃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素卿

审判员:李宁

审判员:王伟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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