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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顺城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与抚顺市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X路。

负责人:江某,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政府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抚顺市顺城区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富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士峰,辽宁文博(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吕会芝,抚顺市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略)。

上诉人抚顺市顺城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棚改指挥部)与被上诉人抚顺市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新公司)、原审被告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城区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08)抚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棚区改指挥部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棚改指挥部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顺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顺城区棚户三标段X号、X号、X号、X号、X号住宅楼,工程地点:顺城区新地号,工程内容:砖混结构、五至六层、基础、主体土建、室内外装饰等,资金来源:政府投资;二、工程承包范某:基础、主体土建、室内外装饰、给排水等;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6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06年9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34天;四、质量标准为优良;五、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93元;……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06年5月18日,本合同双方约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鉴证后生效,此合同结尾处,由发包人棚改指挥部、承包人顺新公司、建设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及鉴证机关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双生分局盖章。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同时还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某是:承包人承担招标文件中规定的风险范某内的费用。合同中第47条第(2)项还约定:招标文件中规定的风险范某之外的情况发生时,承包人应在14日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棚改指挥部,经市棚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投资管理中心共同认证后作为追加合同价款,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不经共同认证,合同价款不予调整。本工程招标文件第二章技术规范某住宅建设标准中关于基础的要求是灌注桩,按8米桩长考虑。顺新公司在施工中,棚改指挥部单方面将基础工程的设计图纸变更为挖孔桩和挖孔墩的基础形式,要求顺新公司按变更后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由于采用挖孔桩、挖孔墩的基础形式比采用灌注桩基础形式多增加施工成本和工程费用,顺新公司依据合同中第47条第(2)项的约定,曾于2006年7月3日和2006年8月1日两次通知棚改指挥部,请求对增加的工程量和价款给予认定。2006年10月13日,棚改指挥部亦向市棚改领导小组打了报告,但无果。该工程已如约按期竣工。2007年12月30日,顺新公司来院起诉主张棚改指挥部、顺城区政府给付增加的工程价款,并要求对双方争议的97#楼基础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依据顺新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果为:该97#楼基础工程造价x.07元(其中包括有争议的部分x.58元)。另查明,棚改指挥部已按灌注桩的工程量支付给顺新公司工程价款x元。

顺新公司于2001年10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4月29日,以棚改指挥部作为建设单位的戈布新地号二期棚户区改造工程X号楼的施工项目,由顺新公司中标承建施工。工程造价:根据招标文件及合同规定为包死价格,即每平方米593元,同时,根据招标文件及合同规定:基础工程要求灌注桩。但在施工当中,棚改指挥部所提供的施工图改为人工挖孔桩与挖孔墩两种基础形式,变更了原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基础工程的施工内容,属于设计变更,造成施工单位增加基础工程量,同时也造成混凝土量和钢筋材料使用量的增加,使顺新公司施工X号楼的基础工程造价比招投标文件及合同要求的灌注桩基础造价增加48万元,同时也造成顺新公司的施工损失11万元。棚改指挥部设计变更后,顺新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十七条补充条款第二项的约定:在14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要求棚改指挥部追加合同价款,但至今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算完毕,棚改指挥部对工程由于设计交更应追加合同价款的要求始终未能得到依法合理的解决。顺新公司认为:根据《建筑法》、《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由于棚改指挥部单方面对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因此,原合同包死价格对基础部分应重新调整,追加工程价款,以弥补由于设计变更给施工单位增加的施工成本和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二棚改指挥部、顺城区政府给付由于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费用48万元及应付利息4万元;二、赔偿顺新公司由于设计变更造成顺新公司的损失11万元;三、棚改指挥部、顺城区政府承担诉讼费及因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用。

棚改指挥部辩称:顺新公司提出增加工程量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是不存在的,因为合同第五条规定包死价格是每平方米593元;根据合同第47条第2款规定,如果出现风险范某之外情况发生,应在14日内经市棚改领导小组共同论证认定,否则不能增加施工价款,由于本案顺新公司提出来后未经部门认定,所以没有调整。另外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所作的造价鉴定报告当中的取费标准是市场价格,与棚改工程价格不符,该报告也没有将灌注桩部分刨除,因此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顺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顺城区政府辩称:我们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应驳回顺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顺新公司与棚改指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入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舍罔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本案顺新公司已按双方约定完成了工程的施工义务,故棚造指挥部作为合同相对入应承担给付工程价款的责任。本案棚造指挥部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均受顺城区政府主管,可认定顺城区政府系其主管部门,故因本案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顺城区政府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顺新公司、棚改指挥部虽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固定单价)方式,但是依据合同条款约定及招标文件规定,顺新公司所中标的基础工程为灌注桩基础形式,在实际施工时棚改指挥部变更基础工程为挖孔桩和挖孔墩的基础形式,该变更应认定为是招标文件风险范某之外的情形,且顺新公司已将此情形通知棚改指挥部,顺新公司已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未经市棚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投资管理中心共同认证的责任不在顺新公司,因此给顺新公司造成工程造价增加的部分,应由棚改指挥部承担责任。关于棚改指挥部承担给付工程款的额度,可依据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新地号二期97#楼基础工程造价的鉴定结果x.07元予以认定。关于该报告中有争议的部分x.28元,实际上是基础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对此笔费用被告应给付顺新公司。关于被告已支付的按灌注桩工程结算的工程价款x元应从实际工程造价x.07元中扣除。关于顺新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一节,因其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关于棚改指挥部、顺城区政府的辩解意见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棚改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顺新公司工程款x.0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10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顺城区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顺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由原、被告各负担x元。

棚改指挥部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抚顺市中级法院对于不到31万元的财产案件没有管辖权。顺新公司起诉的时间是2007年10月29日,根据辽高某(2000)X号《关于各中级法院第一审民事、经济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抚顺市中级法院管辖50万元以上的财产案件。2008年3月28日《关于调整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顺新公司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要求给付52万元,经过评估和判决给付工程款不到31万元,本案应移交基层法院管辖。二、双方在合同第47条二款约定:招标文件中规定的风险范某之外的情况发生时,承包人应在14日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棚改指挥部,经市棚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投资管理中心共同认证后作为追加合同价款,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不经共同认证,合同价款不予调整。该条款有效,一审法院改变该合同条款的判决错误。三、所谓增加工程款的利息不应给付。由于没有约定给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根本谈不上给付工程款,一审判决从2006年10月3日给付工程款利息错误。四、一审《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取费标准不符合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实际,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鉴定单位出具的X号楼基础工程部分的造价报告,是按照市场价格的取费标准进行的鉴定,与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实际不符,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实际造价远远低于市场价格。请求驳回顺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移交基层法院管辖。

顺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顺城区政府答辩称:对棚改指挥部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顺城区政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该工程的设计单位抚顺市房产公用设计研究院就该工程设计变更出具了《新地号二期X号楼基础设计说明》,内容为:依据地质报告和地质情况,新地号二期X号楼基础设计采用人工挖孔桩与挖孔墩两种形式,由于地质条件复杂(人工回填土、岩层斜度大)人工挖孔桩与墩的孔径和深度偏大,承台梁配筋和截面比预制桩地梁配筋大,具体数值依据施工图。再查明,2006年10月13日,棚改指挥部给市棚改领导小组递交了《关于新地号二期X号楼基础变更增加费用的报告》,内容为:顺城区棚改建设区域新地号二期X号楼基础原招标文件明确为灌注桩基础,后设计单位依据地质报告出图为人工挖孔桩与挖孔墩两种基础形式。由于地质情况复杂,多为人工回填土且底下岩层斜度大,使桩(墩)深度及截面记增加,造成砼量增加,同时钢筋使用量也增加,使得X号楼基础工程比招标文件上要求的灌注桩基础造价增加许多,给承建单位带来很大资金压力,施工单位多次要求区指挥部帮助协调落实X号楼基础增加的费用。恳请市棚改领导小组根据现场参建各方提供的依据认证此项费用。另查明,该工程《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记载,工程开工时间为2006年6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06年10月20日。有棚改指挥部、监理单位、顺新公司加盖公章。

本院经审理认为,2006年5月18日,顺新公司与棚改指挥部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关于管辖问题,顺新公司于x年10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棚改指挥部、顺城区政府给付由于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费用48万元及利息4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诉讼标的为63万元。根据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关于各中级法院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辽高某[2000]X号),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5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因此,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棚改指挥部认为一审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案涉工程系经过政府招标的工程,招标文件第二章技术规范某住宅建设标准中关于基础的要求是灌注桩,按8米桩长考虑。但在实际施工中,棚改指挥部单方进行了设计变更,因此增加了工程量和工程费用。对此,棚改指挥部在给市棚改领导小组的报告中作了确认。对于该费用,依据诉讼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47条2款之约定“不经共同认证,合同价款不予调整”。但该约定属于风险之外发生费用给付和程序上约定。该费用给付与否,取决于该费用是否发生。以一方不予认证为由拒付此项费用,有违诉讼双方的合同本意。棚改指挥部以上述约定为由,拒付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据此,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单位依据辽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计价标准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确认该部分工程造价,并无不妥。棚改指挥部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给付利息问题。棚改指挥部拒付上述费用,应当支付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顺新公司主张的因设计变更增加的费用已实际发生,但市棚改领导小组迟迟不予认证,故根据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棚改指挥部应自案涉工程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利息。该工程于2006年10月20日交工验收,故该日应为利息起算时间。一审判决从2006年10月3日起计算利息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抚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

二、变更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抚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抚顺市顺城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抚顺市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07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467元,由棚改指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新忠

审判员许建时

审判员张宝华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梦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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