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甲、王某某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长葛市X街道办事处王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人,系原告张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中民,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长葛市X街道办事处王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人,系二原告之长子。

被告:张某丙,女,46岁,汉族,住(略),系二原告之长女。

被告:张某丁,女,42岁,汉族,长葛市X街道办事处王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人,系二原告之次女。

被告:张某戊,男,39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系二原告之次子。

被告:张某己,男,36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长葛市X街道办事处王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人,系二原告之三子。

委托代理人:赵进良,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王某某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中民,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己及委托代理人赵进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王某某诉称:我有三男二女五个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我们两个居住在王某街西段南侧临街房二楼,该房屋属我们两个自己承建,共两层上下八间,所剩房屋由我的三子张某己占有并出租使用。现我们两个因无生活来源,且已年老体弱,又有疾病,在生活上需要照顾,且居住在二楼上下不方便,我多次要求搬到一楼居住或在老宅院处盖房居住。后我要求儿女支付赡养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又经我村多次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判令五被告每月给付我们两个赡养费200元。要求在位于王某街X街房(上下两层八间)归二原告所有和居住,并要示法院判令位于王某街西段老宅院南北长11米,东西长13.5米的土地归我们两个所有。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请的第三项,原是空地,我从1982年建房住到2006年后,我又翻新盖X层楼,并在1988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所诉请的第三项宅基地使用权应归我所有。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辩称: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诉请要求每月给付200元的赡养费我没意见。

被告张某戊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己辩称:原告诉请的第二项属财产所有权问题,与赡养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对原告该部分诉请应另案处理。且现在我住的上下八间房屋属我个人财产,我有房产证为据。对原告所诉请的该项请求,我原意让二原告轮流居住。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长葛市X街道办事处王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案经村民委员会调解,原、被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二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请的第三项宅基地归张某乙所有。第三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原告诉请的第二项房屋上下八间的所有权归被告张某己所有。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无异议,被告张某乙认为宅基地我有宅基证,该宅基地应归我所有,对老人的赡养费应按人均收入来支付。被告张某己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房子的所有权应该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本院认为:该案纠纷系赡养纠纷已经该居委会多次调解。对原、被告争执的房屋产权归属问题不属于本案诉争的范围,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生育有三男二女五个子女,分别是: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现均已成家立业。因二原告年老体弱,且原告张某甲又有疾病,后原、被告为赡养老人发生纠纷,经长葛市X街道办事处王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将五被告抚养成人,均已成家立业,现二原告已年老体弱,而原告张某甲又身患重病,需要其子女关心照顾,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按200元给付赡养费用,并未超过河南省规定的最低标准范围,对原告该部分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该部分之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00元。(自2010年10月20日起,以后每月底的最后一天五被告给付二原告。)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五被告分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周颖惠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