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男。
委托代理人陶友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女。
委托代理人牟××。
原告陈××诉被告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华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友澄、被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春节后在外出务工途中相识,2009年3月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为达到结婚的目的,原告父亲出面以原告的名义出具借条多方筹集x元彩礼,于2009年4月6日将该笔彩礼钱交与被告。2009年4月7日原、被告在石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为顺利举行婚礼向其亲友借了6000元交与被告买新衣服。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故意找茬,多次与原告发生纠纷。经劝解和好后,原告于2010年春节后外出务工。2010年5月,被告电话告知原告称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即返家找被告,但被告却拒绝与原告见面,纠集社会闲杂人等准备对原告施暴,原告只得再次外出务工。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收到彩礼后即迫使原告提出离婚,以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x元彩礼钱足以导致原告家庭贫困。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证人谭××、谭××、黎××、谭××、谭××、谭××、周××的证言。
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证人证实的内容不属实。
被告辩称,彩礼是原告家赠送的,不是我索要的,原告称给付彩礼导致原告方家庭贫困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不同意离婚,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忠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春节期间在外出务工的途中相识,2009年3月正式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4月7日原、被告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前后原告及其父母给予被告彩礼钱及其它费用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的界限。原告为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7份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出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因此,本院对该7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该7份证人证言本院碍难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尹华正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谭千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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