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全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云南省永善县溪洛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省永善县溪洛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我公司客户,多次与我公司发生业务,2009年4月14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共欠我公司药品款x.3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公司货款x.3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福森药业合同书5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04年6月30日起开始供销货物。
2、2009年4月14日对帐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x.30元的事实。
被告缺某,但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1)欠原告货款x.30元属实,但在2005年11月原告公司业务员代表原告公司在被告办公室与被告口头协议,由被告将原告销售的药品销往永善县人民医院,被告向永善县人民医院收款后,再付给原告,现因永善县人民医院未付此款,故我方应按双方口头约定拒付。(2)本案定性不准,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在时间上相互印证,是产生纠纷的主要证据,且来源合法应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及被告答辩理由,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6月30日开始发生业务,截止到2009年4月14日双方经过对帐后被告永善县溪洛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仍下欠原告货款x.3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无奈原告诉诸我院要求被告偿还下欠货款x.30元并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明确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的约定上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如约向被告供货后理应取得同等的货款,被告却以双方的口头协议为理由拒绝付款,由于被告无提供口头协议的证据,法院无法查证其真实性,故认定被告拒绝还款的做法是不妥的,不仅违背了我国民法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原告人合法的财产权利,是造成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全某的过错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定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买卖合同纠纷无涵盖本案的货款纠纷,本案既不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又不是凭样品买卖合同,就是货款纠纷,故本案定为货款纠纷是正确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行使法律赋予其证明的权利,应视为无免责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善县溪洛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福森药业有限公司货款x.3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止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永善县溪洛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俊超
审判员刘建朴
审判员袁民兴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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