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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冷民初字第425号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

x。

被告翟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周某与被告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劲松担任记录。原告周某、被告翟某梅及委托代理人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6月相识、结婚,2000年生育一男孩,名叫周某峰。原、被告没有建立好婚姻感情基础,至今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是因被告不懂得爱家爱己、不珍惜感情、不疼爱儿子。被告2001年进入原告所在公司工作,好赌、爱打麻将和上网,因此夫妻常闹矛盾,导致打工的工资没有剩余钱。儿子不到一周某就由原告父母管教,被告九年未寄回家抚养费。被告自2006年10月在公司自动离职后回家无明确工作。原告于2008年在广州海珠区自办“佳荣机器糊盒厂”,被告依然不愿作事,2008年5月被告私自离走,被告彻底毁灭了夫妻感情,原告因此赔本放弃了自办的加工厂。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无共同财产分割,只有欠款债务,如果被告提议要财产分割,夫妻共同所欠债务x元人民币,则需原、被告每人偿还x元;婚生男孩周某峰,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结婚证,证实双方为合法夫妻关系;

2、2001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证实夫妻双方存在矛盾;

3、2008年4月10日原、被告所写协议书,证实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是由被告引起的;

4、房产证一份,证实原、被告所居住的凤凰园渡假村房屋,是原告父亲所购买,房款为原告父亲所付。

被告翟某梅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小孩,已有9岁,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决不准离婚,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家庭的完整,有利于小孩全面健康成长。

被告翟某甲未提供抗辩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9年8月15日在冷水滩区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好。2000年5月8日被告翟某甲生育一男孩,名叫周某峰。小孩满月后,原告周某将被告翟某甲母子接至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打工处共同生活。2000年8月原、被告将小孩送至原告父母家,被告则进原告所在工厂一起打工。2001年4月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10月被告翟某甲自动离职。2008年初原告周某辞职后在广州海珠区自办“佳荣机器糊盒厂”,原、被告为该厂的经营发生争议,2008年5月被告翟某甲离厂回家,此后夫妻感情逐渐淡薄。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保证书、协议书、原、被告陈述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婚姻以双方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初夫妻感情尚好,男孩周某峰的出生也给家庭带来了欢乐,双方在广州市花都区打工也是为了家庭的生活和发展,双方应互相信任,彼此尊重。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因自办工厂的经营发生争议,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翟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国华

二00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颜劲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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