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清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长子。
被告罗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次子。
被告罗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三子。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苏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被告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婚后生有四男二女,其妻李群英于1980年10月去世。长子罗某乙、次子罗某丙、三子罗某丁同住本村且均已成家,四子罗某贵现年27岁在外打工,长女罗某娥、次女罗某香外嫁。自2003年入冬以来,原告患病在床,三被告却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50元。原告放弃了要求四子罗某贵及女儿罗某娥、罗某香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辩称:原告从小就对三被告缺少抚养责任。现三被告长大成人,逢年过节一般都会拿点钱或食物给原告,有尽赡养义务。现原告年老体弱应与子女共同生活,吃住在一起,可以解决赡养问题。原告要自己单过,因三被告经济收入较低,原告要求支付赡养费数额偏高,只同意按月各支付赡养费30元。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三被告提出原告应与被告吃住在一起,以解决赡养问题的主张,原告提出了饮食习惯不同等由,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基于原告不同意,三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放弃要求三被告外的其他子女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赡养费数额问题,综合考虑我省2003年农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722.62元/年,并结合原告的诉求、生活所需和三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原告子女人数等本案实际情况,确认三被告应按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4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力。我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三被告均系原告之子,是本案依法对原告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作为赡养义务人不能以父母是否尽了抚养责任作为自己履行赡养义务的前提,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自2004年7月1日起,每年各付给原告罗某甲生活费人民币480元。付款办法为三被告于每年的公历12月1日、6月1日前各付给原告罗某甲一次半年的生活费计24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苏华
二OO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赖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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