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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沁民初字第508号

原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军,沁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剑锋,沁阳市司法局王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军、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05年5月举行婚礼(10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略)。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本来双方就没有固定收入,生活非常拮据,被告不但不承担家庭责任,反而沉迷于网吧,抽烟喝酒,稍加指责,被告便拳脚相加,反复劝说无效后,2008年7月2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于2008年8月20日撤回起诉。之后被告日夜上网,夫妻感情更加冷淡。2009年4月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再次吵架之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在高远公司上班,被告多次在原告上班的路上截住原告,先后抢走了原告的手机、电动车(电动车经派出所处理后返还给原告)。被告多次到原告家闹事,破口大骂,甚至对原告父亲大打出手,扬言说原告再不回家就拿刀捅原告,致使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略)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要求被告退还结婚时娘家陪送物品:新飞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康佳电视一台、棉被五条、组合柜一套(含挂衣柜、被柜、梳妆台、电视柜各一件)。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很好,双方是在金牛皮革厂上班期间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之后双方建立了浓厚的感情,彼此山盟海誓。婚后双方又到高远公司上班,收入都归原告管理,被告从不争执,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第一次起诉是受他人指使,后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双方相互履行夫妻义务,2009年4月因被告母亲说话不当,引起原告离家出走,此次原告起诉不符合离婚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否准许。2、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略)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告嫁妆的确定,原告要求嫁妆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夫妻身份关系。2、(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3、沁阳市(略)村民委员会证明,4、(略)证明,5、原告代理人调查(略)笔录,证明婚后原告经常在娘家居住,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原告因此曾于2008年起诉,后原告撤回起诉,原告离家后,被告多次在路上拦截原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2项证据无异议。2、第3项证据系先盖章后写内容,且不是村委主任签字,不应采信。3、第4项证据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质证。4、第5项证据中反映的被告拦原告事实存在,但被告拦原告是想让原告回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证明婚后感情不和,原告常在娘家居住,缺乏其它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4、5项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证明2009年5月1日被告在原告上班途中拦截原告的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略)。2008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20日原告以双方经调解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08)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贾某某撤回起诉。2009年4月为琐事原告与被告生气回娘家居住,同年5月1日被告为让原告回家,在原告上班途中对原告进行拦截。另查明:原告陪送的嫁妆有新飞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康佳电视一台、棉被五条、组合柜一套(含挂衣柜、被柜、梳妆台、电视柜各一件),均在被告家存放。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虽然原告有第一次起诉的经历及2009年4月双方又为琐事生气引起分居的情况,但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双方又和好,2009年4月生气引起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婚姻需要双方互相理解、尊重,希望双方能各自反思自身缺点,加以改正,珍惜夫妻情谊,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维系家庭和睦,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永福

审判员刘刑军

人民陪审员张双喜

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姣姣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沁民初字第X号

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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