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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孙某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沁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春天,被告承包西宜作村的修河工程,经人说合,被告用原告的挖掘机挖沟,每天应付1500元。谈好价后,原告的挖掘机即到被告承包的工程现场为被告挖沟两天,共计费用300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费用,被告推脱不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为其挖河的费用3000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2006年被告与西宜作村委签订修下水道工程,50×50cm下水道两条约400-420米,80×80cm下水道一条约216米,80×80cm下水道由(略)挖掘,谈好价格每米3.50元,(略)干完后,已是冬天,因此50×50cm下水道第二年春天才干,当时与原告谈好价格每米1.50元,因有大约100米未挖,因此干完活后大约四、五个月给了原告500元,双方两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挖沟,所挖工程量和价格的确定,被告是否付清原告款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略)、(略)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当时协商的价格。2、证人(略)的出庭证言,证明当时挖掘机价格的一般行情。

被告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略)、(略)出庭证言,证明当时原、被告协商的价格以及原告未挖掘的工作量。

本院对为被告孙某某挖沟的(略)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第1项证据中的证人所讲内容均不属实,被告并没有在(略)村委门口与原告谈价格,而是在工地与原告谈的价格,被告与原告谈价格时,两证人并未在场;第2项证据中证人(略)所讲行情价格过高。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孙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在西宜作工地并未谈价格,是在(略)村谈好价格才去的。

原告王某某对本院询问(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工程难易程度、工程量大小不一样,价格不一样,(略)所谈为孙某某干活的价格太低。

对本院询问(略)笔录被告孙某某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价格,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对象亦有证明双方协商价格。双方对同一事实,分别提供证据,但证明的价格均不一致,结合本院调查几乎同时为被告干活的(略)的笔录,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略)的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证明同期价格一般行情,还缺乏相应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春天,被告孙某某承包沁阳市X镇X排水工程,为挖沟,被告孙某某租用原告王某某的挖掘机挖沟,协商价格每米1.50元,原告王某某为被告孙某某挖了400米,共计款项600元,被告孙某某未予给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将挖掘机租赁给被告孙某某使用,因此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孙某某应给付原告王某某相应的租赁费,原告王某某主张3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查明被告孙某某欠原告王某某租赁费600元,因此被告孙某某应给付原告王某某租赁费600元。被告孙某某辩称已付清原告租赁费,没有证据证实,其辩称已付清租赁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应给付原告王某某租赁费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刑军

二OO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姣姣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沁民初字第X号

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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