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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诉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沁民初字第619号

原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沁阳市司法局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胜、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7月9日结婚,于X年X月X日生子陈某龙,X年X月X日生子陈某杰、生女陈某悦,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便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被告经常酗酒闹事,屡教不改,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5年农历6月13日,邘邰村老会,被告酒后拿刀将原告左臂砍伤,后被告自知理亏,用刀将自已的右手大拇指砍伤,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经亲朋劝阻,为了三个孩子,才放弃离婚的念头,被告好逸恶劳,从不操持家务,不参加生产劳动,不想办法养家糊口,每天过着饭来张口,衣来伸手的寄生虫生活,为维持家庭生活,原告在村里办起个米线店,被告根本不去帮忙,反而对街坊邻居去给我帮忙的同性人冷语相待,冷眼相看,对帮忙的异性好心人说原告和人家有关系,被告不准原告与异性说话、接触,否则便遭到毒打,2006年3月12日,因原告开店时用邻居家的水,被告以此为由,对原告又一次进行毒打,原告实在忍受不了,便外出打工,三年多来,未与被告联系过,也没有回过家,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龙、陈某杰、婚生女陈某悦由原告抚养,扶养费x.20元由被告支付,婚前嫁妆电视机、洗衣机、摩托车、高组合、低组合等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被告辩称,因为有三个孩子,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某,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否支持,二、如果原、被告离婚,由谁抚养子女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种类和数量,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的确定及分割方式。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西安市洁美纸制品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打工期间三年未回家,与被告三年未同居生活,2、原告的身份证、沁阳市档案馆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8月22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4月30日,生子陈某龙,2001年7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4月21日,生子陈某杰、生女陈某悦,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偶有吵嘴现象,2006年3月,原、被告再次发生吵嘴、打架,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未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因被告不知道原告的联系方式及打工的具体地址,被告未去找过原告。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嘉陵125型摩托车一辆、双缸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个、高组合柜三节、低组合四节柜。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在结婚登记前已在一起共同生活,且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为生活琐事偶有吵嘴现象,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原、被告虽分居时间较长,但原因是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不知道原告的联系方式及打工的具体地址,原告也未与被告联系,且原、被告现已生育三个子女,双方均应努力弥合夫妻感情上的裂痕,改善夫妻关系,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三友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王涛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沁民初字第X号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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