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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淅上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75年10月7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生于1971年1月22日

委托代理人林彩萍,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

被告李某丙,又名李某娃,男,生于1966年4月1日。

委托代理人王遂勤,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件争议的标的物ZL50-6型装载机已被案外人作为质押物可能质押给本案的被告李某丙,质押是否真实有效,有待于出质人证实,且此标的物已被另一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予以查封,本案于2008年1月8日中止审理,后于同年12月1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于2007年2月从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X街X村魏莲志和李某军处购买二手ZL50-6型装载机一台,同年4月26日通过齐学武介绍将机械租给夏永久在河南淅川荆关开挖金矿,每月租金x元。5月20日夏永久又将装载机开到毛堂乡给被告李某丙干活,6月25日,原告由于联系不上夏永久无法收到租金,准备于次日将机械托回西安遭到被告拒绝,不予放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故请求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ZL50-6型装载机,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陕西省西安市商业零售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加盖有西安远方科工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购货人魏联志,产品名为夏门装载机50-6,金额x元,时间2002年5月15日。

2、ZL50-6型装载机合格证明书及潍坊柴油机厂x系列柴油合格证原件,以证明该装载机的型号、发动机编号、车架号等情况(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

3、魏莲志、李某军与李某甲于2007年2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魏莲志、李某军合伙从西安远方科工贸有限公司购买的ZL50-6型装载机经五年经营后以x元转让给李某甲。

4、魏莲志身份证复印件及西安远方科工贸有限公司证明,该公司开发票时,误将魏莲志写成魏联志,两名字实为一人。

5、证人齐××证明材料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07年4月26日经其介绍李某甲将ZL50型装载机一台和挖掘机一台租给夏永久在河南淅川开矿,约定月租金分别为1.7万元和4万元。

6、证人张××出庭作证证言,我是原告李某甲雇佣开装载机的司机,是2007年2月份通过朋友介绍去干活的,4月份夏永久租赁李某甲的装载机到河南淅川县X镇开矿,5月下旬,又到毛堂李某丙处,李某甲一直跟着车,在毛堂期间,机械一直没有干活,李某丙管工人们吃住,6月中旬,李某丙说夏永久借其10万元并将装载机抵押了,李某甲向李某丙要装载机,李某丙不放行。

7、证人郭××出庭作证证言,我和李某甲是朋友,2007年2月李某甲买了一台装载机,购机付款时我在场,让我和张茂森一起开,后租赁给夏永久在河南淅川县荆关开矿,每月x元,我和张××的工资是李某甲发的,后装载机又到毛堂李某丙处,听夏永久说装载机给李某丙干几天活,李某丙付租金,夏永久后找不到了,我们去要装载机,李某丙不让开走,称夏永久借其10万元。

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被告李某丙与夏永久及原告李某甲不存在租赁装载机的合同关系,被告也未安排原告及司机的吃住,诉状内容不属实。2、争议的装载机不是原告的而是夏永久的。3、装载机是夏永久的,夏在李某丙处借款x元,并用此机质押在李某丙处,李某丙系合法占有,善意取得,我们已诉至法院,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已作出民事裁定书将该机查封了。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二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李某丙现金10万元整(50装载机一台,15天还款后开走),2007年5月21日和今借到李某丙现金3000元整。2007年6月15日,借款人夏永久。

2、民事诉状、淅川县人民法院(2007)淅上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诉状为原告张守臣后改为夏永久,被告马胜利、马铁林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此诉状称原告携带50铲车一台等设备到荆关镇开矿产生纠纷,被告扣车不放行。调解书内容:经调解,其中含50铲车等设备被告同意原告拉走,以此证明,本案所争议的ZL50-6型装载机于50铲车属同一设备属夏永久所有。

3、淅川县人民法院(2007)淅荆民初字X号民事裁定书及财产查封清单;原告李某丙、被告夏永久,裁定主文为对被告夏永久50型装载机一台和330挖掘机一台予以查封。

4、协议书一份,协议双方为李某丙、张京良,主要内容为,李某丙同意张京良将夏永久停放在李某丙处的日立x型挖掘机提走,张京良向李某丙支付托运费、看车费、住宿餐饮费7100元。

5、证人武××出庭作证证言,证实夏永久因经济困难,经我介绍夏将设备质押给李某丙,李某丙借给夏永久x元,当时将设备拉到毛堂李某丙处李某甲及李某甲申请出庭作证的二名证人车辆司机也在场,夏借款时李某甲在场看了借条。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现存于被告李某丙处的黄色ZL50-6型装载机进行了勘察,经查此装载机发动机型号与原告李某甲提供发动机合格证的内容完全一致,装载机车架号被人为破坏,模糊不清,但此号码与该机出厂合格证的车架编号的第一位、第四位和最后一位数字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不能确定真伪,对证人张××、郭××当庭所作证言,因二人称是原告李某甲的雇佣人员,有利害关系,且内容不真实。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1的二张借条,认为并非夏永久本人书写,借条不真实;对证据2民事诉状及民事调解书认为ZL50-6型装载机与50铲车并非同一设备,且夏永久也未称此设备属其所有,故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ZL50-6型装载机属夏永久所有;对证据3认为只是李某丙诉夏永久一案,法院依程序法所做出的保全措施,并不影响本案财产所有权人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请的支持;对证据5证人武××的证言证实夏永久向李某丙借款质押装载机对原告也在场不属实,原告对借款及装载机质押给李某丙并不知情。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勘验笔录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应属真实,且与本案勘验笔录相一致,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二名证人证言,虽是原告雇佣人员,有一定利害关系,但证实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也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齐学武证明,因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证据4与本案事实关联性不强,不予采信;对证据2、3予以采信,但并不能确认此装载机属夏永久所有。被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原告方虽提出异议,但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夏永久的签名比对时,且经夏永久前妻辩认属夏永久笔迹,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人武××的证言,证实事实因缺乏其它有力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5月15日,西安市长安区魏莲志从西安远方科工贸有限公司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ZL50-6型厦门装载机一台,后于2007年2月18日转卖给本案原告李某甲,李某甲购机后将此装载机租赁给夏永久使用,但司机由李某甲提供并发放工资,夏永久携带此机到河南淅川开矿使用,后到淅川县X乡李某丙处,因长期找不到夏永久,也无法收取租金,装载机一直停放在被告李某丙处,李某甲于2007年6月准备从李某丙处将装载机开走时遭到被告李某丙阻拦。被告李某丙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在淅川法院荆关法庭起诉夏永久,并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淅川法院荆关法庭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2007)淅荆民初字第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ZL50型装载机予以查封。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7)淅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丙与夏永久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夏永久偿还李某丙借款x元,并在x元范围内对夏永久质押的50-6型装载机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本院对该法律问题评析如下:本案中争议的装载机根据购机发票、车辆及发动机合格证、转让协议、勘验笔录可确认所有权属于原告李某甲;李某甲将此机械租给夏小久使用,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在租赁过程中,夏永久不知去向,且无正当理由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李某甲可解除与夏永久的租赁合同,向夏永久索要此装载机,但夏永机向李某丙借款x元,并在x元的借据中将此机械质押给李某丙,李某丙在取得质物时也付出了借款,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接受质物时存在恶意,被告符合善意取得质权的构成要件,依法也可善意取得出质物的质权。故原告李某甲要求返还财产装载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对已取得质押物ZL50-6型装载机已享有质权,并可以优先受偿,故原告李某甲要求李某丙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伟

审判员黄鹏

审判员董进国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陈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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